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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併同無從予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於98年3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98年3月11日,在其位於基隆市○○街207號12樓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更正為「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公克、0.
  10公克、10.53公克。
2.吸食器1組、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盒1個、分裝杓2支、分
  裝袋1批、電子秤1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78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170之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4月9日、
    9月24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及90年度毒偵
    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0年4月12日及90年9月27日
    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施行而停止,
    並由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復因詐欺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
    瑞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施用毒品案
    件,於94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96年減刑
    ,於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8年3 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4時15分,在基隆市○○區○○街20
    7號12樓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02公克、0.10公克、10.53 公克)及其所
    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裝置毒品塑膠盒
    1只、分裝杓2支、分裝袋1批及電子秤1只)。另經警徵得乙
    ○○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其坦承扣案之毒品安非他│
│    │中之供述              │3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安 │
│    │                      │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係其 │
│    │                      │所有之事實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98年3月13日 │
│  │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5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報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           │
│  │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 │                │
│    │紙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署 │吸食器1組等之事實     │
│    │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     │                      │
├──┼───────────┼───────────┤
│四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
│    │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粉末或結晶體等3包,經 │
│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
│    │報告單1紙、檢驗照片1張│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98年4月22日交通部民 │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                      │
│    │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                      │
│    │36552號毒品鑑定書1紙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
│    │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                      │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
│    │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0.02公克、0.10公克、10.53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裝置毒品塑膠盒1只、分裝杓2 支、分
    裝袋1批及電子秤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文 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0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