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23日執行期滿。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2月4 日執行期滿),並以91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其所犯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因甲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及因乙丙丁案件合併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9 月後,於96年2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12月4日
強制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與其另犯之無故侵入住
宅及偽造文書罪,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4月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6日
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段195號4樓處,另
案為警拘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
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