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5月30日、9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90號、92年度少調字第6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接續執行其另案感化教育之處分,並由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38號為不付審理確定。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意,於98年2月20日上午11、12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旁公共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0日上午11、12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旁公共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查獲照片4 幀、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㈣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為:98-2-08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含有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其內均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佐,殘渣袋、吸食器與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前開殘渣袋、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民國91年6月4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190號、92年4月9 日以92
年度少調字第6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92年7 月起
至同年7 月16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搶奪案件,經裁定
施以感化教育之處分確定,並交付執行,經同法院於93年 1
月12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238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
意,於98年2 月20日上午11、12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旁公共
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嗣於同
年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25巷口處,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及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98-2-087號)
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另被告此次施
用毒品犯行,雖距前一次不付審理裁定之時,已期滿5年,
然依97年9月9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規定處罰,而非聲請觀察勒戒,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並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