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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伯厚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伯厚

  書 記 官 王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1巷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88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0年4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89年度基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
    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
    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基簡字第
    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罪)、89年度易字第791 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罪)。甲乙兩罪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丙丁兩罪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
    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
    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2月1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
    ○○路天橋下,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
    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
    1日下午10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51巷口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且經採
    驗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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