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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一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

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後又四次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送強制戒治以及判決處刑,其中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基隆市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於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五十一號(三三三遊藝場)內,因其為行方不明之列管毒品人口而遭警帶回採尿,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前之四日內,在基隆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其為行方不明之列管毒品人口而遭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在基隆市○○路一五一巷二四號前帶回採尿,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驗及經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開公司及調查局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前之四日內,在基隆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惟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尚有未洽,又前揭連續犯之併案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猶不知自制,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再度連續施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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