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丙○○所犯係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各判處被告拘役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言素行良好等情,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40日,實屬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綜合全案犯罪情節,審酌被告細故即以不堪之言詞公然侮辱被害人乙○○,並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所為均非可取,且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乙○○達成和解,難認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罪及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恰當。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41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另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4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然被告上開所涉竊盜及傷害案件均未經法院判處徒刑,與刑法第47條所定前科紀錄須以被告前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之情形有間,是原審認定被告無前科紀錄,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乙節,尚有誤會,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即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65之4號3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
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第16行所載
「使乙○○心生畏懼」等語後,補充「以此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聲請書
所載之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惟本次因細故即以
不堪之言詞公然侮辱乙○○,並恐嚇乙○○,使乙○○心生
畏懼,所為均非可取,且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乙
○○達成和解,難認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65之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村飛行場飛行傘俱樂部教練,在
該飛行場教導學員練習飛行傘,因不滿學員黃渙謹赴約遲到
,且跑去與同為教練之乙○○學習飛行傘,竟基於公然侮辱
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飛行
場之降落地點即萬里鄉海水浴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幹你老母雞掰(臺語)之不堪言詞,出言辱罵乙○○,足以
毀損乙○○之聲譽,並向乙○○恫嚇稱:上開飛行場土地為
其所有,往後自該飛行場起飛,需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費用,若不給錢,再試試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乙○○遂駕車搭載黃渙謹返回該飛行場,
經過約10餘分鐘,丙○○亦抵達該飛行場處,見乙○○、黃
渙謹及學員陳振昌端坐在棚子底下,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
之接續犯意,以臉部朝向乙○○,出言:豎仔、幹你娘雞掰
(臺語)等不堪言詞,辱罵乙○○,足以毀損乙○○之聲譽
,隨即向乙○○恫嚇稱:要拿刀相殺也沒關係(臺語)等語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乙○○報警處
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因
不滿黃渙謹於事發前赴約遲到,跑去與乙○○學,即向黃渙
謹表示使用者付費,但未與乙○○講話,加上學生差點受傷
,個性急躁,就開始抒發,罵了幾句三字經,但伊有事先表
示不是針對任何人謾罵,亦未出言恐嚇乙○○說要互砍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
證人黃渙謹結證稱:當時丙○○飛下來時,在沙灘那邊,對
教練乙○○以臺語罵三字經,說幹你老母雞掰,一直罵,還
說以後從飛行場起飛要給1百元,隨後雙方各自回山頭,回
到飛行場後,經過約10餘分鐘,丙○○亦抵達現場,又罵三
字經,應該是對乙○○,當時其與乙○○坐在棚子底下,乙
○○在棚子前緣,其在後相距約1米半,而丙○○在距離棚
子約1、2公尺處,向棚子出言辱罵等語,及證人陳振昌結證
稱:一直待在飛行場,沒有飛去海水浴場,丙○○在飛行場
處,以臉部朝向乙○○,罵豎仔、幹你娘雞掰,最後還補1
句要相殺也沒有關係,當時其坐在棚子底下椅子上,乙○○
在其身旁約1、2米處等語相符,且上開證人黃渙謹、陳振昌
之證詞,亦互核相符,參以證人2人並未與被告結怨或存有
金錢糾紛,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證人2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論處。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