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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鄭景文曾雨明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村飛行傘起飛場,因飛行傘載客收費問題,與甲○○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頭部,致甲○○因此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曾 雨 明

法 官 王 美 婷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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