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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8年度執聲字第200號、97年度執字第2205、27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號審理,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97年8月11日確定,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1日 │ 97年2月14日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977 │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493 ││機關年度案號 │號 │號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25號 │ 97年度訴字第465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97年6月10日 │ 97年4月30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25號 │ 97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決├─────┼─────────────┼─────────────┤│ │確 定日 期│ 97年6月30日 │ 97年8月11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2205號│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2713號││ │(編號1 、2 數罪併罰)。 │(編號1 、2 數罪併罰)。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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