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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8年度執聲字第573 號、98年度執字第1600、20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嚴凱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2 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5月14日判決,於民國98年6 月1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受刑人嚴凱如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98年1 月16日下午4 時31分許為│ 98年3月10日 ││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400號 │ 98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98年4月7日 │ 98年5月14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400號 │ 98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決├─────┼──────────────┼──────────────┤│ │確 定日 期│ 98年5月4日 │ 98年6月15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00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17號(││ │編號1 、2 數罪併罰)。 │編號1 、2 數罪併罰)。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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