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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6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8巷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97年9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3月10日清晨1 時許,在基隆市○○街148巷44號住處內,以
    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
    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9公克、塑膠鏟子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20日出具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8年3 月1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代號:98-二-103):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塑膠鏟子1支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且供己施用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序。
(五)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塑膠鏟子1
    支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8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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