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9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8巷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48巷44
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1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50巷7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7年9月30日獲釋,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97年度毒偵緝字
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
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
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