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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蔡銘圳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併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蔡銘圳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且併曾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其中,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經減得之刑,另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又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固已於96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迄未發監而未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或其中部分犯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則檢察官本此而提出首開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受刑人蔡銘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減 得 之 刑 │ 減為有期徒刑7月 │ 減為有期徒刑3月日 │ 減為有期徒刑2月 ││ │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裁│(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裁││ │ 第1567號裁定) │定) │定) │├──────┼─────────────┼─────────────┴─────────────┤│曾否與他罪合│ 否 │ 編號至經減得之刑,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月 ││併定其應執行│ │ (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裁定) ││之刑 │ │ │├──────┼─────────────┼─────────────┬─────────────┤│犯 罪 日 期 │ 93年6 月11日 │ 95年4 月6 日 │ 95年4 月6 日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其│ 93年度偵字第2278號 │ 95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 │ 95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 ││案號 │ │ │ │├───┬──┼─────────────┼─────────────┼─────────────┤│ │ 法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最 後│ 案 │ │ │ ││ │ │ 94年上訴字第3768號 │ 95年度訴字第388 號 │ 95年度訴字第388 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 95年3 月8 日 │ 95年7 月31日 │ 95年7 月31日 ││ │ 日 │ │ │ ││ │ 期 │ │ │ │├───┼──┼─────────────┼─────────────┼─────────────┤│ │ 法 │ │ │ ││ │ │ 最高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確 定├──┼─────────────┼─────────────┼─────────────┤│ │ 案 │ │ │ ││ │ │ 97年臺上字第6043號 │ 95年度訴字第388 號 │ 95年度訴字第388 號 ││ │ 號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 97年11月27日 │ 95年11月3 日 │ 95年11月3 日 ││ │ 日 │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 期 │ │ │ │├───┴──┼─────────────┼─────────────┼─────────────┤│備 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3824號│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37號 │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37號 ││ │ (基隆地檢98執減更6) │ (基隆地檢96執減更737) │ (基隆地檢96執減更737) ││ │ │ (已於96年8月2日執畢) │ (已於96年8月2日執畢) │└──────┴─────────────┴─────────────┴─────────────┘┌──────┬─────────────┬─────────────┬─────────────┐│編 號│  │  │以 下 空 白│├──────┼─────────────┼─────────────┼─────────────┤│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月 │ │├──────┼─────────────┼─────────────┼─────────────┤│減 得 之 刑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減為有期徒刑4月 │ ││ │(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裁│(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裁│ ││ │定) │定) │ │├──────┼─────────────┴─────────────┼─────────────┤│曾否與他罪合│ 編號至經減得之刑,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月 │ ││併定其應執行│ (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裁定) │ ││之刑 │ │ │├──────┼─────────────┬─────────────┼─────────────┤│犯 罪 日 期 │ 94年9 月12日 │ 95年10月16日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其│ 95年度偵字第4760號 │ 95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 │ ││案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院 │ │ │ ││ ├──┼─────────────┼─────────────┼─────────────┤│最 後│ 案 │ │ │ ││ │ │ 95年度訴字第992 號 │ 95年度訴字第992 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 96年2 月12日 │ 96年2 月12日 │ ││ │ 日 │ │ │ ││ │ 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院 │ │ │ ││確 定├──┼─────────────┼─────────────┼─────────────┤│ │ 案 │ │ │ ││ │ │ 95年度訴字第992 號 │ 95年度訴字第992 號 │ ││ │ 號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 96年3 月9 日 │ 96年3 月9 日 │ ││ │ 日 │ │ │ ││ │ 期 │ │ │ │├───┴──┼─────────────┼─────────────┼─────────────┤│備 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619 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619 號│ ││ │ (基隆地檢96執減更737) │ (基隆地檢96執減更737) │ ││ │ (已於96年8月2日執畢) │ (已於96年8月2日執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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