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記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3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
㈡又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減刑後於97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路3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瑞芳鎮○○路188 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3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初犯觀察、勒戒於96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