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號、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以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而於98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4號之7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日不久,復於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捲置香煙內點火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4 日上午1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復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本次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衡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