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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

交通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66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犯罪事實

一、犯罪經過丙○○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下午6 時許,騎乘N2Z-969 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南榮路方向駛經八堵隧道內。當時,天氣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時,適有甲○○騎乘AD3-507 號機車在丙○○機車前方直行。丙○○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隧道時,不得超車,且明知當時甲○○之機車右側距離該隧道邊壁僅能勉強容一輛機車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從甲○○機車之右側超車,致其騎乘之N2Z-969 號機車左側車身擦及甲○○騎乘之AD3-507 號機車右側後視鏡外緣,致其機車重心失衡,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緣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以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如後述)。詎丙○○明知已造成甲○○人車倒地受傷,非但未停車查看,反而催油門加速往南榮路方向逃離現場。

二、查獲經過惟其過程業經當時亦騎機車在甲○○同向左後方之乙○○全程目睹,乃見義勇為而自後尾追丙○○至出八堵隧道之紅綠燈待停處,當面告知丙○○已撞倒甲○○致傷,要丙○○折返現場去處理;丙○○聞言後虛與委蛇,佯裝迴轉至現場;乙○○不放心仍騎回現場,詎見現場只有二名不詳路人在照顧受傷之甲○○,始知丙○○又趁隙逃逸,乃將記下之丙○○機車車牌號碼告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經警調閱八堵路過國安路往隧道之監視錄影影像資料,循線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通知丙○○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貳、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較重之後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98年6 月30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確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

一、事實經過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相吻合,並有八堵路過國安路往隧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為佐證。復查,上開N2Z-969 號機車及AD3-507 號機車,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發現被告之N2Z -969號機車左把手之煞車桿尖端有明顯補過漆之痕跡,該機車踏板左沿有刮痕一處,該機車左後車身邊緣亦有車漆被刮之痕跡,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證N2Z-969 號機車擦撞AD3 -507號機車之位置及高度吻合,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憑。何況,告訴人上開機車經檢察官再為勘驗結果,發現其右後視鏡塑膠殼外緣確有淺刮痕,有檢察官98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5張附卷可參,此跡證亦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本署97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照片12張、同日會勘紀錄1 份及會勘照片19張、97年11月2 日車禍時被告之N2Z-969 號機車車損照片6 張、告訴人出具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救護義務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詳。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而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逃逸,當然必須行為人認識其有行車發生事故之肇事,並致他人死亡或受傷,竟出於逃避責任之意思,違背停留現場處理事故或救護傷者之上開義務,不願停車並下車處理,反而繼續開車而逃離現場,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不知悉業已發生車禍並致他人死傷,則其開車繼續前行,乃當然之舉止,無從評價為肇事逃逸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因此,本案關鍵在於被告之駕車離去時,是否已知其發生車禍並致他人受傷。如前所述,被告於車禍發生而致人受傷之後,已知肇事而未下車查看,反而駕駛離去,已如前述,自然屬於肇事逃逸無疑,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立法擴張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立法擴張刑法第294條第1 項遺棄罪之適用範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固犯上述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若被害人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法即應予以保護,被告竟遺棄而不顧,則另犯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與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認係一駕車離去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參照)。惟觀之本案被害人甲○○之前述傷勢尚輕,尚未至無自救力之人甚明,自無上述遺棄罪之適用,併予指明。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3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2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肇事逃逸

1、罪之審查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通說認為,依傳統法益觀點,其所侵害者為公共危險,乃社會法益之實害犯;惟依新法益觀點,其所危及者為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乃各該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其法理;然則,若被害人已至無自救力,已有前述遺棄罪可資規範;若未至無自救力,法官在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量刑時,對其逃逸一項自會加以考量而斟酌加重,其以本條之立法而擴大遺棄罪之適用範圍,亦即本罪之獨立犯罪化,似無必要;何況,其他故意犯罪如殺人未遂或傷害,亦未對加害人之揚長而去一節獨立加以犯罪化,乃立法獨對駕車肇事之過失犯而故意逃逸行為加以犯罪化,是否合乎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無違背平等原則,尚非無疑。蓋在交通違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行政處罰,如罰鍰、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等,已足以產生立法所預定之效果。以推行騎乘機車要戴安全帽為例,不戴者,生命或於瞬間喪失,其處罰之罰鍰新台幣5 百元即已廣收成效,眾所周知,未聞要處以刑罰。證諸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如闖紅燈或超速行駛,並亦未立法犯罪化,可知本罪之犯罪化立法,尚有檢討之必要。申言之,刑罰之防衛線是否應前移至此,本院深感懷疑。

2、刑之審查本條之罪既有違背刑罰最後手段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已如前述,是以無論其立法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何,均無法改變其有違憲之可能。何況,依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必須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才得以易科罰金;惟本罪既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只有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萬一被告未遭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法宣告緩刑,勢將被迫入監執行,形成無法益侵害僅有法益危險之犯罪人卻要入監服刑之現象,並不合理。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2、自憲法原則觀之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3 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該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惟本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3、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惟被告確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四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供明;4、復考量本罪之逃逸與否,常在一念之間,屬於一時衝動而犯罪,並非預謀犯罪;雖被告在警詢及偵查否認犯罪,然在審判中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何況,被告於當時只有20歲,甫成年不久,年輕識淺;又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此觀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明,自可從輕量刑。5、其次,在審判心理學上,法官一般認為立法之最高刑度,例如竊盜之5年,傷害之3年或過失傷害之6 月,僅能給予此類型罪責最深之犯罪人使用,若非故意犯之惡性太大或過失犯之實害太深,否則不會量處最高度刑。而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立法刑度過輕,其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已是眾所周知;若在有肇事逃逸之情形,法官在肇事逃逸罪上之量刑加重,剛好可以調和目前過失傷害罪之刑罰過輕問題,惟如此一來,將非本罪之刑罰裁量要素列作本罪之刑罰裁量要素,似難免於量刑理由可能矛盾之批判。綜上考量,本院因而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度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2、不予緩刑肇事逃逸之行為,道德上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有高度非難性;只因告訴人並非重傷,其危險性較低,其非難性隨之降低。雖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四萬元,然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因此,本院既已量處最低度之刑罰六月,被告又非自始坦承犯行,本院經綜合考量之後,認為被告既得因易科罰金而免於牢獄之災,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被告丙○○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下午6 時許,騎乘N2Z-969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南榮路方向駛經八堵隧道內。當時,天氣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AD3-507 號機車在丙○○機車前方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隧道時,不得超車,且明知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距離該隧道邊壁僅能勉強容一輛機車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超車,致其騎乘之N2Z-969 號機車左側車身擦及告訴人騎乘之AD3-507 號機車右側後視鏡外緣,致其機車重心失衡,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緣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肇事逃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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