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被告已白自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毛重合計捌點伍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9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據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8.53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詳98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偵查卷第2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另扣案之塑膠盒1 個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
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已
於9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4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
七堵區○○○路附近基隆河堤旁,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9日下午5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2之3號對面,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9包(毛重8.53公克)及塑膠盒1
個,復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正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9包(毛重8.53公克)及塑膠盒1個
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
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