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供竊取車號DEF-602號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竊取車號LR3-319號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因斷裂遭被告棄置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98年7月25日上午10
時30分許,見丙○○所有之車號LR3─319號機車停放在基隆
市○○區○○路28巷18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發
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離去;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見甲○○所
有之車號DEF─602號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119巷7
之8號,又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得手後離去。嗣經失主報警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通知丁○○到案,並扣有鑰匙
1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9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