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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各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96年2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依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於96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被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K9–1739號自用小客車,供己駛用,以逃避警方臨檢,駛用後即將該車棄置,後該車於98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21號前尋獲(已交由丙○○領回),並在該車副駕駛座旁之車門扶手處,發現竊嫌遺留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方將該注射針筒送驗後,發現該針筒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之DNA-STR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犯罪所用之自備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且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其既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1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東勢鎮○○路保安巷18之4
                        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搶奪、竊盜、贓物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2年6月、4月、4月、7月、10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於96年2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96年
    減刑,甫於96年8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6
    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143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把
    ,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K9–1739號自用小客車,嗣經
    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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