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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邁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另犯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月、4月、2年6月確定後,經與上開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35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96年2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96年減刑,甫於96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3日許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YW-9158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袁瑟霞,車上另置有汽車音響1部、釣竿7支、釣魚外套1件及釣魚配件等物),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不久,便隨意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8巷6號前。嗣為警於98年6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前揭自小客車,從車內採得菸蒂1只,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出與甲○○相符之DNA型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為閃過臨檢站,因而於上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本件自小客車,使用後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8巷6號前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即登記車主袁瑟霞之夫)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又本件自小客車經警在上址尋獲後,從車內採得菸蒂1只,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出與甲○○相符之DNA型別,有臺北縣警察局99年1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0002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現場照片29幀等附卷可為佐證。

㈡被告辯稱其未竊取車上所放置之汽車音響1部、釣竿7支、釣魚外套1件及釣魚配件等物品云云,然查本件自小客車遭竊前,車上確置有汽車音響1部、釣竿7支、釣魚外套1件及釣魚配件等物品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依卷附現場照片2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4號卷第16頁下方、第16頁背面下方,下稱臺北地檢署卷)觀察,該車之汽車音響面板確有遭拆除之情,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車上有音響」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第7頁,下稱臺中地檢署卷),是被告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本件自小客車,其對於放置該車空間內之物品或車上之附屬設備,當併有概括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棄置本件自小客車後,是否另有他人趁機竊取車上物品或設備,則事涉他人所犯之竊盜罪,仍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竊當時所攜帶之工具,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始足該當「兇器」之認定;又攜帶兇器行竊之所以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而論以加重竊盜罪,無非係因行為人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可能升高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然行為人縱於竊盜時有使用特定之工具或器械,並非一經攜帶工具或器械,即必定該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仍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視具體犯罪情況中之證據資料,以資判斷行為人行竊當時所使用之工具或器械,是否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升高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製工具(未扣案),破壞丙○○‧‧‧駕駛座門鎖、車內電門開關鎖及排檔鎖後,啟動電門駕車離去」,固以被害人丙○○於99年3月2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載有「駕駛座車門鎖、車內啟動車子之電門、車內排檔鎖均被破壞,車門鎖及電門應是以螺絲起子之類的物品插入用力轉動,從外觀即可看出遭受破壞之痕跡‧‧‧」等語為據。然被告自始辯稱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本件自小客車(見臺北地檢署卷第4頁、臺中地檢署卷第6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究持何種「金屬製工具」(螺絲起子?鑰匙?或其他?)開啟駕駛座車門鎖、啟動電門,即非毫無所疑。其次,起訴書所謂之「不詳金屬製工具」並未扣案,本院亦無從依勘驗其客觀形體之方式,以明檢察官所指該工具,究竟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升高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之程度。其三,依附卷現場照片1張(臺北地檢署卷第15頁背面上方)所示,並未見駕駛座車門鎖遭破壞痕跡(依所附照片雖可見排檔桿座護套遭拆除之情,但看不出排檔鎖頭有被破壞情事,且無電門照片),是被害人所稱「應是以螺絲起子之類的物品插入用力轉動」等語,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再者,就被告所犯之前案觀察,被告除使用「剪刀」行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8號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68號宣示判決筆錄)外,仍不乏使用「自備之鑰匙」或徒手竊取汽、機車之行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8號、99年度訴字第780號、99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故其行竊車輛之方法,難一概而論,當視現場情形選用合適工具,本案所辯以「自備之鑰匙」行竊,並非不能採信。從而,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確有使用「不詳金屬製工具」之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不詳金屬製工具」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升高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已達足供兇器使用之程度,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為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事實,應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貪圖一時便利,隨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治安,惡性難謂不輕,惟衡之被告使用該車之時間甚短,被害人車輛失竊後約1日即尋獲,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而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8年6月13日,被告自98年6月30日即另案入監執行迄今已1年有餘,該自備鑰匙諒已不知去向,因該鑰匙既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邁揚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8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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