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半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剪刀半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毒品、贓物、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8月、4月、2年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96年2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96年減刑,甫於96年8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1日夜間8時至翌日即同年月2日上午7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DJ-8760號自小客車門鎖後,竊取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CD片1張、眼鏡1副及空氣濾清器1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27日夜間8時許至同年月31日凌晨6時50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高架橋下第91號停車格,以上開手法,撬開蔡秀娟所有而由乙○○使用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車號CV-6997號自小客車門鎖,竊取車內乙○○所有之衛星導航器1組、高爾夫球具1組、悠遊卡1張及行照1張等物。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鑑識人員分別在上開兩輛自小客車內採集遺留之衛生紙及剪刀半把(現場僅殘留半把),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甲○○之DNA相符,始查悉上情。並查扣上開甲○○所有用於撬開車門鎖之剪刀半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係證述其上開遭竊之經過,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7頁)、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2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05、98年7月27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26鑑驗書2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37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其是要開走車子,而以自己鑰匙開車門,沒有拿走任何東西云云。惟查:
㈠車號DJ-8760號及CV-6997號自小客車車內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後,均經警方鑑識人員前往勘查,發現DJ-876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及CV-6997號左前車門之鎖均遭破壞,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27頁至第2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係用剪刀插入上開車輛鑰匙孔內邊搖邊轉,就把車門打開後進入行竊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以剪刀撬開上開車輛之門鎖,被告辯稱其係以自己鑰匙打開車門,尚非可採。
㈡車號DJ-8760號自小客車內之零錢、CD片、眼鏡及空氣濾清器,及CV-6997號自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器、高爾夫球具、悠遊卡及行照等物品,確於上開時地遭竊,分經證人丙○○及乙○○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已將零錢花掉,衛星導航器拿去換1小包海洛因施用,其他物品高爾夫球具、悠遊卡及行照等物全都丟在橋下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車內物品。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其並未拿零錢、CD片、眼鏡及空氣濾清器,是丟在旁邊,並未竊取衛星導航器、高爾夫球具、悠遊卡及行照等物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被告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為金屬材質,刀緣打磨成鋸齒狀,有鑑驗書所附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要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考量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剪刀半把係被告所供上開第二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第一次犯罪所用之剪刀未據扣案,且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