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財物,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32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142巷37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9 月4 日以
96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7年
4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綽號「輝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於98年12月1 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
57號樓梯間,竊取乙○○所有吊車2 台、配線1 捆,丙○○
與「輝哥」分別搬運上「輝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丙○○
再回到樓梯間,適逢乙○○下樓發現,攔下丙○○,「輝哥
」則趁隙駕車逃逸,並載走上開贓物。乙○○報警處理,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
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輝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