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闕宮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3、102年度偵字第1925號及第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闕宮弘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闕宮弘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6 至9 行所載之「於民國97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文字均刪除,並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均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犯案方式應更正為「以質地堅硬類似一字起子之工具,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宮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理應奮發向上,竟心生貪念,而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就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用以行竊類似一字起子之工具,附表編號2 、3 所示用以行竊之鑰匙,均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工具及鑰匙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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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現遭竊時間│ 失竊之地點 │被害人│ 犯案方式及尋獲情形 │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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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7月8日上│臺北市內湖區內│廖朝松│以質地堅硬類似一字起│闕宮弘犯攜帶兇器│
│ │午8時30分許 │湖路3段348巷7 │ │子之工具,破壞車牌號│竊盜罪,累犯,處│
│ │ │號前 │ │碼0351-UZ 號自用小客│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車之左前車門鎖(毀損│ │
│ │ │ │ │未據告訴)後竊取之(│ │
│ │ │ │ │車體已尋獲,車內音響│ │
│ │ │ │ │零件遭拔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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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6月1日 │新北市汐止區大│劉文凱│以拾得之鑰匙插入車牌│闕宮弘犯竊盜罪,│
│ │下午1時許 │同路2段240號旁│(提告│號碼873-JBC號重型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車鑰匙孔後竊取之(僅│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尋獲拆解後零件)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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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2月7日│臺北市南港區南│林新峯│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闕宮弘犯竊盜罪,│
│ │中午12時許 │港路3段130巷8-│(提告│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號前 │) │重型機車鑰匙孔後竊取│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僅尋獲拆解後零件│,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4 │99年2月2日上│臺北市南港區三│孔祥泳│自不詳人士處收受遭竊│闕宮弘犯收受贓物│
│ │午10時30分許│重路19之5號前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罪,累犯,處有期│
│ │(收受贓物時│(收受贓物地點│ │重型機車機車椅墊 │徒刑參月,如易科│
│ │間不詳) │不詳)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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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12月底 │臺北市內湖區成│郭力維│拾獲他人所有之ETC通 │闕宮弘犯侵占遺失│
│ │後之某時(侵│功路2段426巷60│(提告│行機上盒(序號040700│物罪,處罰金新臺│
│ │占遺失物時間│號地下停車場 │) │011A220F0B0ECA850500│幣捌仟元,如易服│
│ │不詳) │(於臺北市南港│ │)並據為己有 │勞役,以新臺幣壹│
│ │ │區南港路1段空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垃圾場遭被告│ │ │ │
│ │ │拾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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