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之5 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95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苗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6年4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
為6月,已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
,在臺北縣金山鄉○○○路95巷7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1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
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6年4月26日獲釋,並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
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
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