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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4月22日發監執行;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二案乃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7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致已執行完畢而於96年7月16日經釋放出獄(構成累犯)。丙○○以行動電話換取毒品,並將毒品交予甲○○施用,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2號
                              第95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35號2樓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4巷162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後經合併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嗣經依法減刑、定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丙○○曾於92年間,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趁基隆市
    中山區○○街41之2號3樓大門未關,徒手入內竊取丁○○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1具(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1具置放
    在其位於基隆市○○街住處,並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丙○○
    ,雙方先約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門口見面,再一同前往甲○
    ○上開住處,甲○○並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交予丙○
    ○,委託丙○○持上開行動電話1具去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丙○○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上開行動
    電話1具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明宗換取海洛因,並返回甲○○
    上開住處,將約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交予甲○○施用。嗣經
    警在丁○○上開住處之樓梯間採獲甲○○所遺留之煙蒂,並
    進行DNA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被告丙○○
    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各1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紙及照片9張可稽,渠等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渠等曾犯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7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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