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五三0號、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連續竊取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香煙。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廿一時許,於警方尚未知悉其犯罪,於以「天眼」列管人口一一查訪時,主動供承竊盜犯行。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於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各該獨行婦女之財物,嗣經警以車號首、尾核對「天眼」列管人口一一清查後,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尚未知悉其犯罪,請其到派出所協助時,主動供承前開搶奪犯行,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附表証據欄所示之被害人及証人指証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如各該証據欄所示之翻拍照片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切結書等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及三次搶奪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併均應依法加遞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搶奪二罪,均係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人前,正循線以「天眼」列管人口一一查証時,主動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經過,業據承辦員警丙○○、李明志結証在卷,均符自首之例,併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廿五歲,其智識程度及品行、惟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為施用毒品以竊盜、搶奪方式取財,且前已有一次搶奪前科紀錄,竟再次違犯,及所為搶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暨犯後係自首犯行且供承不諱,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 │ ├──┼────┼────┼───────┼────────┼─────┤ │㈠ │94年1 月│基隆市中│趁己○○置放香│⑴被告之自白 │刑法第320 │ │ │1 日21時│山區中平│煙之倉庫(無人│⑵被害人己○○之│條第1 項 │ │ │54分許 │街134 號│居住)未關閉及│ 指訴 │ │ │ │ │ │不注意之際,竊│ │ │ │ │ │ │取己○○所有之│ │ │ │ │ │ │大衛朵夫牌、七│ │ │ │ │ │ │星牌及百樂門牌│ │ │ │ │ │ │香煙共計25條,│ │ │ │ │ │ │得手後換取毒品│ │ │ │ │ │ │施用。 │ │ │ ├──┼────┼────┼───────┼────────┼─────┤ │㈡ │94年1 月│基隆市中│同上,竊取賴年│⑴被告之自白 │刑法第320 │ │ │6 日12時│山區中平│雄所有七星香煙│⑵被害人己○○之│條第1 項 │ │ │5 分許 │街134 號│8 條,離去之際│ 指訴 │ │ │ │ │ │,為己○○發覺│⑶翻拍照片7 幀 │ │ │ │ │ │,乃丟棄路旁逃│ │ │ │ │ │ │逸。 │ │ │ ├──┼────┼────┼───────┼────────┼─────┤ │㈢ │94年2 月│基隆市仁│乙○○騎乘車號│⑴被告之自白 │刑法第325 │ │ │7 日20時│愛區復興│:LY6─913號機│⑵被害人戊○○之│條第1 項 │ │ │許 │街14號附│車,將口罩遮蓋│ 指訴 │ │ │ │ │近之「上│車牌,尾隨女子│⑶翻拍照片2 幀 │ │ │ │ │億超商」│戊○○,見其在│ │ │ │ │ │前 │路上獨行不注意│ │ │ │ │ │ │之際,自後方搶│ │ │ │ │ │ │奪皮包1 只(內│ │ │ │ │ │ │有現金9600元、│ │ │ │ │ │ │手機1 支、紅色│ │ │ │ │ │ │小皮包1 只、印│ │ │ │ │ │ │章1 枚等物)。│ │ │ │ │ │ │除將現金花用殆│ │ │ │ │ │ │盡,餘物丟棄於│ │ │ │ │ │ │基隆市田寮河內│ │ │ │ │ │ │。 │ │ │ ├──┼────┼────┼───────┼────────┼─────┤ │㈣ │94年2 月│基隆市愛│乙○○騎乘車號│⑴被告之自白 │刑法第325 │ │ │8 日21時│九路5 號│:LY6─913號機│⑵被害人丁○○之│條第1 項 │ │ │許 │附近 │車,將口罩遮蓋│ 指訴 │ │ │ │ │ │車牌,尾隨女子│⑶證人紀明懋之證│ │ │ │ │ │丁○○,見其在│ 述 │ │ │ │ │ │路上獨行不注意│⑷贓物認領保管收│ │ │ │ │ │之際,自後方搶│ 據1 件 │ │ │ │ │ │奪皮包1 只(內│ │ │ │ │ │ │有現金5000元、│ │ │ │ │ │ │型號:XG722、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352841│ │ │ │ │ │ │000000000 精業│ │ │ │ │ │ │電子紅色行動電│ │ │ │ │ │ │話1 支)。得手│ │ │ │ │ │ │後,將行動電話│ │ │ │ │ │ │以1,000 元售予│ │ │ │ │ │ │紀明懋,得款及│ │ │ │ │ │ │現金花用殆盡,│ │ │ │ │ │ │餘物丟棄於基隆│ │ │ │ │ │ │市○○街山區。│ │ │ ├──┼────┼────┼───────┼────────┼─────┤ │㈤ │94年2 月│基隆市東│乙○○騎乘車號│⑴被告之自白 │刑法第325 │ │ │12日夜間│光路、深│:LY6─913號機│⑵被害人甲○○指│條第1 項 │ │ │某時許 │澳坑路口│車,將口罩遮蓋│ 訴 │ │ │ │ │附近 │車牌,尾隨女子│⑶證人林坤榕之證│ │ │ │ │ │甲○○,見其在│ 述 │ │ │ │ │ │路上獨行不注意│⑷出售行動電話之│ │ │ │ │ │之際,自後方搶│ 切結書1 件 │ │ │ │ │ │奪皮包1 只(內│ │ │ │ │ │ │有序號:354337│ │ │ │ │ │ │000000000 之行│ │ │ │ │ │ │動電話1 支),│ │ │ │ │ │ │得手後將行動電│ │ │ │ │ │ │話以1,200 元售│ │ │ │ │ │ │予林坤榕,得款│ │ │ │ │ │ │現金花用及殆盡│ │ │ │ │ │ │,餘物丟棄於基│ │ │ │ │ │ │隆市田寮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