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5、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丁○○之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9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所科之拘役及95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 號裁定分別減刑,減得之刑與95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所科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記載「經送鑑定傑果」,更正為「經送鑑定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另案羈押中,因竊取車號5T-6461 號車輛案件,經警借提到案說明時,於其所為竊取車號QQQ-042 號機車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該次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3 月5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8026036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故被告雖非自動投案,然其既於所為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承犯罪,參酌首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為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95號
98年度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694巷3弄11
號(另因強盜殺人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復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及拘役59日,嗣經減刑及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拘役29日確定,於95年6 月23日入監
服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構成累犯);(一)丁○○甫於96年8 月14日出
獄,而於翌日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壽山橋旁巷弄時,見
乙○○所有車牌5T-646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經警尋回後,
已由乙○○出售,現車主為陳秀月),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
,因缺少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
(未扣案) 1支,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乙○
○於同日下午1 時許,發現車輛遭竊,乃向轄區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同年月21日,經新莊分局
明志派出所員警,於台北縣泰山鄉○○街65之1 號前,尋獲
遭棄置於該處之5T-6461 號車,經警方鑑識人員於車內腳踏
板及座墊上,分別查獲沾有血跡之衛生紙1張及手套1個,經
送鑑定傑果,於衛生紙上採得DNA-STR 型別,惟直至丁○○
涉及強盜殺害黃安琳命案(丁○○所涉強盜殺人罪,業經以
98年度偵字第571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 ,於黃安琳右手指甲內採得之微
物DNA-STR型別,經比對鑑定,與5T-6461號車遭竊盜案所採
得之DNA-STR 型別相符,經丁○○到案後,坦承行竊,並經
確定與丁○○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丁○○於97
年12月9日凌晨,在基隆市○○○路2之5號5樓之22「大香港
社區」犯下強盜殺人案後,不敢再久留於台北縣瑞芳鎮○○
路之居住處所,又懷疑已遭員警察覺跟蹤,為逃亡並擺脫員
警追緝,不敢在瑞芳或基隆搭車,乃於97年12月15日上午,
在台北縣瑞芳鎮○○○○路106巷1之7 號前,見廖婕茵所有
、平日由丙○○騎乘使用之QQQ-042 號輕型機車龍頭未上鎖
,即徒手自機車引擎處拉出電線1 條,再以腳踩機車發動器
,以此方法發動機車,而竊取該車得手。嗣丁○○即騎乘該
車至台北市松山區後,將該車棄置,再從台北市松山區搭乘
公車至台北市信義區「101」 大樓後,轉乘計程車至台北縣
泰山鄉,再輾轉逃至桃園縣龜山鄉藏匿。丙○○於同年月15
日晚間7 時30分許,欲騎乘該車時,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嗣
後亦經警方尋獲。而丁○○於98年1月22 日經警拘提到案後
,於警方詢問調查前述5T-6461 號車等竊盜案,而尚未發現
其行竊QQQ-042 號機車時,主動向警方供承,並帶同警方至
行竊之瑞芳圖書館前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無誤,核與
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所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刑案紀
錄查詢結果、5T-6461 號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為數罪,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