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06、15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95年3月21日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德安20巷巷口,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6401-MR號自小貨車。嗣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3之4號查獲上開遭竊之自小貨車,在該自小貨車上採集指紋送鑑,始悉上情。(二)95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徒手攀爬至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20巷3弄3號2樓住處後,自安全設備之二樓窗戶攀爬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珍珠項鍊1條、金項鍊1條、金手鍊23條、金戒指22只、金耳環4只、珍珠耳環2只、鑽戒3只、金墜子8只、SANYO牌G1000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4,550元、美金2元、泰幣620元等物得手。嗣於95年4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35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自丙○○身上起出上開竊得之金飾一批。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4日刑紋字第095006165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規定。
(四)是本件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本件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二)所述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時,係自二樓窗戶攀爬侵入屋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所謂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之如事實欄(一)部分與事實欄(二),二者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乃原判決未將事實欄(一)部分併予審究,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甫因竊盜案件經判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旋即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業經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查被告固有多次件竊盜前科,復因本件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或可謂其素行不佳,但尚不足認其有刑法第90 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尚無以宣告強制工作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