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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沈宜生賴邦元林明俊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屹辰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志效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文輝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08號、98年度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屹辰、蘇志效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均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貳只)、「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鄭文輝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貳只)、「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游屹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後述犯行發生時,游屹辰仍在緩刑期間內,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蘇志效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判處罪刑,最近一次所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後述犯行,距此已五年以上,故不構成累犯)。

㈢鄭文輝有多件竊盜罪前科,95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案經本院95年上易字第1799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依序發監執行,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述犯行在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鄭文輝於本案構成累犯。鄭文輝另犯毀損罪,被判拘役五十九日,嗣經減刑為二十九日,接續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至96年8月14日始出監)。

二、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㈠緣游屹辰、蘇志效二人平日俱無固定工作及經濟收入,97年11、12月間,二人曾因經濟困窘,一度共同籌劃侵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改稱改制後名稱)瑞芳、貢寮、雙溪一帶之別墅,伺機闖空門竊盜或強盜屋主財物,為實行之順遂,彼二人推由游屹辰購買二雙黑色手套預備供二人為竊盜或強盜犯行時使用,惟勘查各該別墅均備有監視錄影設備致未便下手,或因二人對當地地形、地勢不熟,難以遂行而作罷,乃將前開二雙黑色手套置放於游屹辰位於新北市○○區○○街75號住處(以下簡稱游屹辰住處)。嗣游屹辰思及其曾於96年6月30日起,租住基隆市信義區○○○路二之五號即「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房屋長達一年,知悉自己租住處斜對面即同棟五樓之二二住戶,係單身獨居之國中女教師,且認該女教師有甚多鞋子,應係經濟狀況頗佳,遂向蘇志效倡議擇日至前開社區對該女教師下手,並經蘇志效應允而達成共識。

㈡97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游屹辰、蘇志效二人原相約於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吃店內飲酒聊天,嗣則先於同日晚間7時許,相偕轉往瑞芳「香格里拉」卡拉OK店內飲酒,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相偕改往基隆市城隍廟附近之「名園」卡拉OK店內飲酒;期間,蘇志效因接獲鄭文輝邀約飲酒來電,遂順勢轉而相邀鄭文輝前來與渠等同歡,蘇志效並因鄭文輝之應允而一度離席,前往瑞芳載鄭文輝同至「名園」卡拉OK,與在場之游屹辰、綽號「坤祥」、「阿文」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數名會合而同歡共飲,至同日晚間十時許,一行人方飲畢散場。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三人再相偕至鄭文輝位於新北市○○區○○路(因屬違建而無門牌號碼)之住處聊天。閒聊中,鄭文輝提及其父住院、家中經濟拮据乙事,游屹辰遂順勢告以,其與蘇志效二人業已商定伺機侵入一獨居女老師住處強盜取財之概略計畫,鄭文輝聞言,思及自己亟須金援,遂亦當場附議加入,游屹辰認三人(即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為本案強盜犯行較原先所預訂的兩人(即游屹辰、蘇志效)有把握,且認當天時機很好,即決定當日下手犯案以解渠等經濟窘境。

㈢游屹辰因曾住居「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號一年,熟知其住處斜對面五樓之二二號女教師生活作息,於夜間10時過後,該女教師應在屋內,三人乃謀議以綑綁女教師搜刮財物之強盜方式為之,游屹辰即返家取出其先前購買之黑色手套二雙,由自己與蘇志效二人分持攜帶,再自家中取出長約三十至四十公分(含刀刃及刀柄)、寬約七、八公分之西瓜刀一把,略以報紙綑紮刀刃(但刀柄的部分未綑紮),交由鄭文輝隨身攜帶,當時蘇志效亦站在旁邊距離鄭文輝不到一步的距離,看到游屹辰交付前開西瓜刀予鄭文輝之上情,但因之前已謀議要去游屹辰所提住在「大香港社區」之女教師家強盜財物,故並未質疑游屹辰為何要交付前開西瓜刀予鄭文輝攜帶,鄭文輝旋即將該西瓜刀插在背後,並穿上外套以之遮掩。彼三人即離開游屹辰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鄭文輝在新北市○○區○○路三段50號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五元之白色混棉手套一雙持有攜帶;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游屹辰另至數步之遙(即同路段82號)之「OK」便利商店,購買價值三十五元之「鹿頭牌」透明膠帶一捲後,將之放在鄭文輝外套口袋。備妥作案工具後,三人即結夥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害之西瓜刀,在瑞芳火車站前,攔搭計程車,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抵達基隆市○○○路1之57號「美的世界社區」前方,繼而再由游屹辰帶領蘇志效、鄭文輝二人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由「發樓社區○○○巷道騎樓抵無監視錄影設備之「大香港社區」後門處,三人隨即配戴隨身攜帶之前揭手套,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後門左後方高約一百六十公分之牆垣潛入社區,繼而步行至社區A棟建物,經由樓梯上至五樓之二二女老師黃安琳租住門前,隨即匿藏其大門兩側(即蘇志效匿藏於大門左側,鄭文輝、游屹辰二人則均匿藏於大門右側),由游屹辰按壓門鈴,利用黃安琳開啟內門,見不到按鈴之人,必會再開啟外門(不銹鋼鐵門)探詢,黃安琳果真開啟外門,蘇志效、鄭文輝二人即自大門兩側一湧而上,先對黃安琳施以壓制,黃安琳驚見對方一湧而上並對其壓制,心知來意不善,基於反射性高喊「我錢全給你」,並奮力掙扎以求脫困,致鄭文輝無暇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急以手摀黃安琳嘴部以防其續為呼喊而驚動鄰居。黃安琳則因掙扎力道過猛而跌倒在地,致其配掛之水晶手鍊掉落大門牆角,頭部更因此直接碰撞地面,致受有前額瘀傷、頭頂枕部中央及右頂部各有3×2公分、3×3公分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右頂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10公撮之傷害。蘇志效、鄭文輝二人見黃安琳掙扎跌倒引發巨響,急忙上前一左一右將黃安琳往屋內拉抬,而原避處鄭文輝身後之游屹辰見狀(游屹辰被黃安琳認出),亦顧不得避免與黃安琳照面之初衷,上前幫忙搬抬黃安琳之腿腳,三人合力將黃安琳搬抬入內而侵入黃安琳之住宅,並將黃安琳搬抬至臥室內床榻上。游屹辰旋自臥室外出關閉黃安琳宅之內、外大門,以免渠等作案行止遭鄰居發現,鄭文輝則取所攜帶之透明膠帶綑黃安琳之雙手後,轉至客廳,開啟液晶電視播放客廳內之DVD光碟,藉以掩蓋可能產生之聲響;蘇志效、鄭文輝二人續為壓制,並欲以膠帶綑綁黃安琳雙腳,然因黃安琳掙扎動作頻頻,蘇志效為求綑綁工作之順利進行,遂先將黃安琳下半身所穿著之休閒長褲及其內褲一併褪至黃安琳之腳邊,藉此逼使黃安琳不敢再有任何妄動,蘇志效、鄭文輝二人得以順利以所攜帶之透明膠帶纏繞綑綁黃安琳之雙腳。迨黃安琳遭上開強暴方式至不能抗拒後,游屹辰、蘇志效二人則輪番搜刮黃安琳臥室,游屹辰在床尾牆邊白色收納箱箱蓋上皮包內,取得黃安琳所有之現金二萬六千元及黃安琳金融卡三張(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公教帳號】及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二張、元大銀行【股票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一張);蘇志效則於上開白色收納箱內取得心型金墜子一個及耳環等物並即私下藏匿。游屹辰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即探問黃安琳各該金融卡密碼,黃安琳告以上開三張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均為「555595」,游屹辰遂指示鄭文輝記下黃安琳口述密碼,並推由折返臥室之鄭文輝佯裝外出測試真偽,鄭文輝即步至客廳隨即著手翻找搜括客廳內之石質墜飾一個,約五分鐘後再至臥室,佯稱密碼有誤,令黃安琳再重覆密碼以為確認。之後,游屹辰與鄭文輝旋拿取黃安琳室內之毛巾摀住黃安琳嘴部,以黃安琳內衣等物覆蓋於其眼部位置,再以膠帶黏貼其上。俟三人強盜搜刮財物後,游屹辰旋思及黃安琳恐於彼等壓制拉抬進屋之初,即已目睹其形貌而悉其舊識身分,遂於客廳內對在場之蘇志效告以內容大意為:「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女老師認得我,將來女老師一定會指認我,我也一定會被警察查獲,所以不能就這樣離開,是不是要給她殺掉」等語,藉以傳達意欲「殺人滅口」之念頭;蘇志效聞言,旋應稱「快點」,而與游屹辰達成「殺人滅口」之共識,二人當場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志效轉身進入臥室,游屹辰在進入臥室之前又對鄭文輝告以上開要將黃安琳殺人滅口之言語,鄭文輝雖答稱:「錢拿一拿就好了,不要傷害人家」等語,但不被游屹辰接受,游屹辰則緊接在蘇志效之後進入臥室,蘇志效先以手摀住黃安琳嘴巴,游屹辰則至浴室拿毛巾給蘇志效摀住黃安琳鼻子及嘴巴。鄭文輝當場雖未應合,然亦尾隨入內,見蘇志效、游屹辰二人悶殺黃安琳,認彼二人已經動手,不知如何阻止蘇志效、游屹辰之殺人行為,遂亦萌生殺人之犯意,亦上前壓住黃安琳雙腳防其掙扎踢脫之實際行動,參與蘇志效、游屹辰之殺人犯行,而與蘇志效、游屹辰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旋因蘇志效、游屹辰二人仍未能使黃安琳窒息,而鄭文輝聽聞屋外走道有聲響(因同樓社區住戶王維前於黃安琳在門口初遭壓制高喊「我錢全給你」及掙扎跌倒所引發之聲響,誤疑係鄰五樓之二三戶家暴報警,轄區員警張勇國獲報前往探查,按五樓之二三門鈴,嗣未見異狀,以誤報處理),即趕至客廳耳貼大門探查走道動靜。未幾,確認無異狀後折返臥室,見蘇志效業改以自室內取得之手機電源線纏繞黃安琳之頸部,並與游屹辰分立黃安琳左右兩側,各自拉扯電源線之一端,欲以勒頸方式,使遭膠帶綑綁於床榻之上無從閃躲、反抗之黃安琳於死。蘇志效嗣以其已無力,要求鄭文輝上前接手,鄭文輝竟即與游屹辰繼續拉勒黃安琳,蘇志效則按壓黃安琳掙扎之腿腳,嗣見黃安琳已無動靜,認其已死亡始罷手。三人正欲離去,又聞黃安琳咳嗽聲,三人再折回,仍推由游屹辰與鄭文輝續分拉仍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蘇志效則採半蹲跪之姿勢,以自己左腿壓住黃安琳之腹部,再以自己雙手壓制黃安琳之身體,防止黃安琳不斷掙扎扭動之肢體,詎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因鄭、游二人施力過猛致斷為二截,為求滅口之順遂進展,鄭文輝即至客廳取得較粗之電腦印表機黑色電源線一條,繼而故技重施,仍續由鄭文輝與游屹辰二人分立勒拉黃安琳頸部、蘇志效跪壓黃安琳身體方式,經三至五分鐘,三人見黃安琳停止肢體扭動後,始行罷手,蘇志效並趨前探查確認黃安琳已無脈動並已氣絕身亡無誤,三人方攜帶強盜所得財物(包括鄭文輝取自客廳之石質墜飾一個、游屹辰取自黃安琳皮包內之現金二萬六千元及金融卡三張,暨蘇志效取自白色收納箱內並私下藏匿之心型金墜子一個與耳環等),及作案用之手套三雙、西瓜刀一把(渠等未用罄之鹿頭牌透明膠帶一捲,棄置於現場),於翌日(9日)凌晨接近一時許,步出黃安琳住宅,關攏內、外二道大門後,循來時路步行離開「大香港社區」。

㈣離去途中,鄭文輝對游屹辰展示自己取自黃安琳客廳之石質墜飾一個,惟因游屹辰鑑看後認其欠缺變賣價值,鄭文輝遂將之隨手丟棄;蘇志效則趁隙將自己持以配戴之黑色手套一雙,亦隨手棄置於步行途中(嗣均未經尋獲)。又蘇志效雖曾一度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呼「大象」無線電車行之計程車,然因渠三人於凌晨零時54分左右,步行至「大香港社區」旁之東美一街巷道時,恰有計程車駛經該處,三人遂即攔搭計程車而共同折返新北市○○區○街所在。其後,游屹辰復逕將其持以配戴之黑色手套一雙,隨手丟擲於瑞芳街23號旁巷道內之某戶民宅屋頂之上(嗣經警尋獲查扣在案),鄭文輝則將其持以配戴之白色混棉手套一雙隨手丟棄於同巷道內之地上(嗣僅尋獲其中一只,另一只已告滅失)。鄭文輝原欲丟棄西瓜刀,然游屹辰表示西瓜刀尚有用途,要鄭文輝先行藏置,鄭文輝遂將西瓜刀藏置於該巷道內牆壁下方夾板內(嗣未經尋獲)。俟彼等將作案用之手套、西瓜刀等物丟棄、藏匿完畢以後,游屹辰即於新北市瑞芳區○○○○街巷弄內,取出強盜所得之現金二萬六千元,以每人八千元方式,先行分配其中之二萬四千元,餘款二千元,游屹辰表示俟持黃安琳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再統為分配。

㈤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三人為圖持強盜所得金融卡提領黃安琳之帳戶款項,遂又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連袂自瑞芳共同攔搭計程車抵達基隆市區,游屹辰並將黃安琳之郵局提款卡持交鄭文輝,鄭文輝推稱不識字。但游屹辰認鄭文輝稱自己不識字乃推拖之詞,仍囑鄭文輝持往廟口郵政總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黃安琳之郵局存款,鄭文輝僅得依囑以手摀臉前至自動櫃員機,然不知何故未領得款項(鄭文輝推稱不識字,無法依螢幕提示訊息操作,但其在看守所留有遺書,則其所稱不識字,應係推託之詞)。游屹辰、蘇志效二人見鄭文輝空手而回,本擬改推游屹辰親自持卡操作領款,惟因游屹辰擔憂其與黃安琳係屬舊識,極易遭警方以提款者容貌查得身分而遲疑,鄭文輝見游屹辰躊躇難決,提議購買口罩覆面,以降低提款時遭側錄容貌之風險。游屹辰即於97年12月9日凌晨2時4分許,先至基隆市○○路229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購買價值三十二元之藍色口罩一個;蘇志效於游屹辰購得上開藍色口罩後,提議改往人煙稀少之四腳亭郵局領款,以防渠等以口罩覆面在鬧區○○○○○路人懷疑,徒增風險,三人乃自基隆市區攔搭計程車至瑞芳大寮路與粗坑口路(即四腳亭)一帶。三人步抵四腳亭郵局ATM自動櫃員機附近,游屹辰猶懷疑鄭文輝係為免遭側錄提款形貌,方刻意謊稱「不識字」推託,乃執意囑推鄭文輝續為持卡上前操作提領;鄭文輝見游屹辰態度堅決,即以游屹辰購買之藍色口罩覆面,再持游屹辰交付之金融卡上前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惟幾經操作提領均無所獲,游屹辰見狀無奈,遂向鄭文輝索回口罩持以覆面,再向蘇志效商借黑色外套以為喬裝,先持其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操作四腳亭郵局之ATM 自動櫃員機,惟因該帳戶僅餘四十五元而未能順利提領;另改持其中之「基隆東信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於同日凌晨2時39、41分,輸入逼問得來之正確密碼,而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於持卡人之真正陷於錯誤,接續二次順利自該提款機各提領二萬元現款,計四萬元得手。鄭文輝見游屹辰之提領過程流暢無阻,一度於游屹辰、蘇志效二人暫往四腳亭郵局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解渴期間(凌晨2時43分)向游屹辰索取黃安琳郵局金融卡再為上前操作,然未有所獲。未幾,游屹辰、蘇志效二人購畢飲料而連袂折返,游屹辰再於同日凌晨2時53分,以元大銀行金融卡操作四腳亭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確認該帳戶尚餘款五千元左右;惟游屹辰因不敢接續於同一處多次提領款項而再度躊躇不前,鄭文輝見狀乃提議另至較無人跡之九份老街上提款,三人先行拐至附近小巷內分配游屹辰所提領之四萬元及前未分配餘款二千元,又因游屹辰宣稱作案地點係其提供,且四萬元亦係由其提領,故其應分得較多之錢數等語,而就上開現金四萬二千元當場由蘇志效、鄭文輝各分得其中一萬一千元,游屹辰分得二萬元(蘇志效日後因曾私下向游屹辰要求,再多分二千元)。贓款朋分既畢,三人乃按照原先謀議改至九份續為提領之計畫,推由蘇志效於同日凌晨3時許,電呼計程車搭載三人至九份老街後下車,並推由未曾持卡操作提領之蘇志效持卡上前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款方式提領,然因該處櫃員機似無「預借現金」之功能而未能如願;游屹辰見狀,以黃安琳該元大帳戶亦僅餘款五千元左右,遂對蘇志效、鄭文輝二人表示餘額不多,不想再為提領等語,經蘇志效、鄭文輝二人默許,游屹辰即分別將黃安琳二張郵局金融卡丟棄於九份老街之水溝之內,將黃安琳元大銀行金融卡丟棄於九份汽車路公車候車亭之後方山坡之上,再偕同蘇、鄭二人搭乘計程車返抵鄭文輝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由鄭文輝提供自己衣物予蘇志效、游屹辰二人改裝,蘇志效、游屹辰二人換下之衣物亦交由鄭文輝持往丟棄,蘇志效之黑色外套,則交由游屹辰於同日凌晨4時許,持往丟棄於瑞芳區○○路「瑞慶橋」下之基隆河畔。其後,鄭文輝即與游屹辰、蘇志效二人分道揚鑣,進而潛至林口、泰山一帶以藏匿行蹤;游屹辰、蘇志效二人則仍不時同歡共聚,並漸將上開贓款花用一空。游屹辰嗣並因蘇志效之主動告知,知悉蘇志效曾經私下藏匿其取自黃安琳宅之黃金墜子一個,遂於97年12月11日,陪同蘇志效前往臺北市○○區○○街六五號,以二千五百七十元之代價,將上開黃金墜子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鄭訓生,得款則經游屹辰同意而歸由蘇志效單獨花用一空;至蘇志效取自「黃安琳宅」之耳環等物,則因欠缺變賣價值而由蘇志效隨手棄置(未經尋獲,已告滅失)。

㈥於97年12月9日上午9時5分至9時55分許,黃安琳原於基隆市信義國中有第一堂國文課需授課,然其遲未到校任教,該校教師通報教務主任林俊英,林俊英與該校教師魏玉玲至黃安琳租屋處之「大香港社區」探視,因按鈴許久,未見黃安琳應門,二人恐黃安琳發生意外,乃請社區警衛楊國華、主委楊德良通知出租屋主王寶鐶前來開門,惟屋主未攜帶鑰匙,乃請鎖匠李夏伯開鎖。於李夏伯開鎖後,眾人進入屋內,赫見屋內客廳凌亂,黃安琳身覆棉被,臉部遭膠帶纏繞,仰躺於房間床上,並無聲息,在場人乃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致電報警。警方到場後,發現黃安琳已死亡多時,且膠帶纏綑雙手、雙腳及臉部,認係他殺,經報請檢察官率法醫相驗後確認為他殺。嗣經警清查黃安琳財物,發現案發當日凌晨,黃安琳所有之郵局及元大銀行金融卡,遭人於瑞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提領,乃調閱該提款機錄影畫面而持以訪視「大香港社區」之住戶,然因提款人戴有口罩及攝影機角度問題,而無法辨識歹徒為何人。惟以調閱瑞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附近街道、便利商店於提款前之深夜凌晨間並無車輛行經該處停放,研判提款人應係搭乘計程車前往,並依A棟五樓之二四住戶王維報案所指「其隔牆聽聞爭吵聲而疑有家暴事件」發生之時間,乃調閱案發前後所有出入「大香港社區○○○路徑及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於案發後接近時間,有三人於「大香港社區」附近搭乘計程車離去,而該三人中有與四腳亭郵局提款機附近「7-11」便利商店於提款時間後之凌晨至店內購物者相符,乃再持前開畫面圖片予大香港社區居民指認,嗣經駐衛警指認搭乘計程車離去監視畫面之其中一人,即為先前租住於被害人黃安琳同樓之住戶,經查證即係「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之游屹辰,另有員警亦認出其中一人應係蘇志效,因認游屹辰與蘇志效二人涉嫌重大。且警方亦於97年12月15日,在瑞芳大埔路瑞慶橋下,尋獲游屹辰持卡領款時曾穿著喬裝之黑色外套一件,再調取游屹辰、蘇志效二人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互為比對,認其基地臺位置悉與作案、提款之地點互為吻合,即依法對渠二人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俟掌握渠二人之行蹤後,認游屹辰、蘇志效二人確係犯嫌重大,乃於同年月17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進而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在游屹辰住處拘獲游屹辰,游屹辰當場坦認其犯行,經警詢問亦確認另隊拘提之蘇志效亦有涉案,經拘提員警彭建傑以電話通知另隊拘提員警,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蘇志效在瑞芳𫙮魚坑路九九之一號「霸味」薑母鴨店內亦遭拘獲。游屹辰、蘇志效二人見勢難挽,遂均於員警調查時,坦承前揭案件係其二人與鄭文輝所共犯無誤,進而協助員警分別在瑞芳街二三號旁之巷道內,起獲游屹辰犯案時配戴之黑色手套一雙及鄭文輝犯案時配戴之白色工作手套一只(另只未經尋獲);在九份汽車路公車候車亭之後方山坡上,起獲黃安琳之元大銀行金融卡一張。另員警於98年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1號五樓15A室內拘提鄭文輝到案,全案宣告偵破。嗣鄭文輝、游屹辰二人於98年2月5日,再經警借提至瑞芳街二三號旁巷道調查二人所稱西瓜刀之藏匿處,惟因上開現場已遭人清理,致未能順利起獲該把西瓜刀。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已判決確定)。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後述證人之證詞均未聲明異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同意引用本案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一宗9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前審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後述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即被告三人(被告彼此間,對被告本人而言,亦屬證人),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王維、楊國華、林俊英、魏玉玲、鄭訓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在警詢中之陳述,大都有律師在場陪同應詢,且如遇夜間詢問時,警員問到是否拒絕夜間詢問時,亦有被告拒絕,而警員因此暫停詢問,迄至白天始詢問被告等情,此有相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況被告三人從未爭執其等在警詢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足徵警方對於被告三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其等警詢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做為證據如前,又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並均捨棄對其他被告以證人身分為詰問,即無「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之失,被告三人既係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為陳述,是各對有關其他被告犯行之陳述,自均得引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王維、楊國華、林俊英、魏玉玲、鄭訓生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亦足徵警方對於彼等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其等警詢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做為證據如前,又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並均捨棄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王維等證人加以詰問,即無「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之失,該等證人既係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為陳述,是對被告三人而言,自均得引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換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經查,本案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做為證據如前,又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並均捨棄對證人加以詰問,即無「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之失,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足徵本案以下所引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證詞,既係在檢察官偵訊時,均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舉證上開證詞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從而,本案以下所引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該等陳述人大抵是與被告是共犯關係,故檢察官是以被告或共犯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其等具結,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做為證據如前,又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並均捨棄對證人加以詰問,即無「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之失,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 、本件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坦承與否認之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鄭文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219頁背面、第二宗第50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一宗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一卷第二宗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100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

⒉上訴人即被告游屹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以下幾點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9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一卷第二宗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100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

⑴被告游屹辰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曾於97年11、12月間購買二雙黑色手套及勘查地形的部分,否認有預備強盜之意,就此部分辯稱:其跟被告蘇志效本來只是要闖空門竊盜而已,並沒有預備強盜之犯意,甚至97年12月8日要去被害人黃安琳家之前,也只是預計闖空門竊盜而已,並沒有想到萬一黃安琳在家的話要如何的問題。

⑵被告游屹辰否認有為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綑綁被害人的行為,辯稱:是被告蘇志效與鄭文輝綑綁的。

⑶被告游屹辰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對於被害人黃安琳強盜得逞後,曾在客廳內對在場之蘇志效告以內容大意為:「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女老師認得我,將來女老師一定會指認我,我也一定會被警察查獲,所以不能就這樣離開,是不是要給她殺掉」等語的部分,予以否認。辯稱略以:「我沒有向蘇志效說上開內容的話,當時是蘇志效說女老師可能有看到我,我才回答蘇志效說『女老師看到我,現在該怎麼辦』,蘇志效就說如果到時候我被抓到,他也會被抓到,所以要趕快把他做掉,趕快走。」云云。

⑷被告游屹辰否認有為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用枕頭悶被害人頭部的的行為。

⑸被告游屹辰否認有為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用電線纏住被害人頸部及拉電線的行為,就此部分辯稱:「蘇志效拿手機電源線,纏住被害人的頸部,蘇志效叫我跟他一起拉,我根本不敢拉,蘇志效就叫鄭文輝過來一起拉,後來我跟鄭文輝不敢拉,蘇志效就過來壓在被害人的肚子上面,用腳頂住被害人的肚子,雙手摀住被害人的鼻子跟頭,直到被害人沒有動靜,才跟我們說被害人已經死亡。」云云。

⒊上訴人即被告蘇志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以下幾點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9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一卷第二宗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100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

⑴被告蘇志效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曾於97年11、12月間勘查地形及推由被告游屹辰購買二雙黑色手套的部分,否認有預備強盜之意,就此部分辯稱:其跟被告游屹辰本來只是要闖空門竊盜而已,並沒有預備強盜之犯意,甚至97年12月8日去被害人黃安琳家之前,也只是預計闖空門竊盜而已,並沒有想到萬一黃安琳在家的話要如何的問題。

⑵被告蘇志效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在被告游屹辰住處,游屹辰曾交付西瓜刀予鄭文輝攜帶一節,辯稱:其沒有看到上情,不知道鄭文輝有攜帶西瓜刀,是直到被害人住處後不小心才看到上開西瓜刀云云。

⑶被告蘇志效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用電線纏住被害人的頸部後拉電線,原先是用手機電源線,斷掉後再用電腦印表機黑色電源線的部分,辯稱:我記得只有用一條電線,拉斷的那一條我沒有印象云云。

㈡被告游屹辰、蘇志效上開否認部分,本院不予採信的理由:

⒈被告游屹辰在警詢中陳述:「(犯本案是於何時、何地共謀?由何人所提議?有無受他人唆使?)是在我們犯案前約一個禮拜前晚上,我與阿效(按即蘇志效)在我家附近的廟前聊天,當時阿效有提到貢寮附近有很多別墅,想要去類似闖空門或是有人在時『強行押人強盜財物』,我當時跟他講貢寮太遠,隨後阿效又說他有經過瑞芳國中後面有看到一家別墅,我就跟他說我之前住在大香港社區對面有一個女老師過得還不錯,我就提議說到大香港社區比較近。」、「(你向阿效提議至大香港社區犯案,阿輝(按即鄭文輝)如何加入一同犯案?)是我跟阿效案發當天一起喝酒,期間阿效離席外出回來時阿輝就一起與阿效進來,喝完後我們三人一起回到阿輝家,然後我跟阿輝說等一下要去大香港社區,阿輝當時問有錢賺嗎,我就說有錢可以賺,阿輝就說好,當時我跟阿輝講就是去大香港社區,因我之前住在社區對面有一個女老師過得還不錯要去『洗劫財物』,當時阿輝就問我路我熟嗎,我就說熟因我之前住在那裡。」等語(見偵字第5308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2頁)。再被告游屹辰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年12月8日晚上到9日凌晨有到黃安琳所住的A棟五樓之二二,是何情形?)之前都是我跟蘇志效在聊天,他說在貢寮、瑞芳一帶,有一些別墅,他說想去劫財,就是闖空門的意思,『如果有人在家,就把他押到旁邊』,....」、「....97年12月8日我有跟阿輝(按即鄭文輝)講大概就是要去劫財....。」等語(見偵字第5308號偵查卷第二宗第97至98頁)。足徵被告游屹辰、蘇志效於97年11、12月間勘查地形及購買二雙黑色手套的部分,確有若是有人在時,強行押人強盜財物之意而為該等勘查地形及購買二雙黑色手套之行為,則彼二人此部分係構成預備強盜之犯行,當無疑義,彼二人辯稱當時只有預備闖空門竊盜之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證人即被告鄭文輝在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游屹辰在他家把刀子交給你的時候,蘇志效有看到刀子嗎?)有,蘇志效站在旁邊。游屹辰拿出刀子,我看是西瓜刀,因為是扁扁的,刀刃有用報紙包住,刀柄的部分沒有包住,全長(刀刃及刀柄)共三十至四十公分,蘇志效站在旁邊,離我們約不到一步的距離,他有看到游屹辰把刀子拿出來,蘇志效沒有質疑為何要帶刀子,當時他拿著手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蘇志效辯稱:不知道游屹辰在他家把西瓜刀交給鄭文輝,是直到被害人住處後不小心才看到上開西瓜刀云云,並不足取。況被告鄭文輝於本院前審承認當天去被害人住處是要強盜而非闖空門竊盜等情(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220頁)。且被告游屹辰跟被告蘇志效說當天被害人應該在家吧,其等帶西瓜刀的意思是要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220至221頁)。參以,被告游屹辰在其住處將西瓜刀交給被告鄭文輝後,被告三人在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被告游屹辰亦曾在「OK」便利商店,購買「鹿頭牌」透明膠帶一捲等情,為被告三人所承認,則如被告蘇志效僅是要去被害人住處闖空門竊盜而非強盜取財的話,其為何不向另二位被告質疑僅是闖空門竊盜為何要購買「鹿頭牌」透明膠帶?益徵被告蘇志效確知悉97 年12月8日晚上前往被害人住處的目的就是為了強盜取財,始有需要攜帶西瓜刀及膠帶等情,堪以認定。再被告蘇志效在偵查中供稱:「(你在警詢稱游屹辰選在12月8日當天,要到大香港社區作案,你說當天酒喝太多,要改天,游屹辰說當天時機很好,究竟是否已經去勘查過?)因為貢寮那邊沒有辦法去了,隔了很多天,當天在喝酒時,本來到鄭文輝家裡是要去吸食毒品,游屹辰就提議當天要去大香港社區女老師那裡,我跟他講我酒喝太多,但是游屹辰說他已經找了鄭文輝了,我還問他說你為何找他,他就說要用毒品的話,回來再用。」等語(見偵字第5308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游屹辰向被告蘇志效說當天時機很好的原因是被告游屹辰已經找了鄭文輝,而非僅有原先所預計犯案的被告游屹辰及蘇志效二人,益徵被告蘇志效對於游屹辰所說「當天時機很好」,是因作案之人有三人,要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以強盜取財的話,比僅有二行為人犯案要有利的多,故被告蘇志效實知悉97年12月8日晚上前往被害人住處的目的就是為了強盜取財,蓋因被告游屹辰因曾住居「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號一年,熟知斜對面五樓之二二號女教師生活作息,時值夜間十時後之深夜,知該女教師應在屋內,故被告三人乃謀議以綑綁女教師搜刮財物之強盜方式為之等情,均堪認定。另被告游屹辰在偵查中供稱:「....97年12月8日我有跟阿輝(按即鄭文輝)講大概就是要去劫財....。」等語(見偵字第5308號偵查卷第二宗98頁)。又參酌前開攜帶西瓜刀及膠帶之情,足見被告游屹辰於97年12月8日晚上前往被害人住處的目的,具有強盜取財的主觀犯意,應無疑義。從而,被告游屹辰、蘇志效上開關於97年12月8日要去被害人黃安琳家之前,也只是預計闖空門竊盜而已,並無強盜取財犯意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況參酌被害人住處有二道內外鐵門及被告所備工具,暨被告等於現場按鈴後躲於門側,利用被害人開啟外門之際強行竄出壓制之犯行,足證被告三人自始即謀以強盜方式為之,彰彰明甚。

⒊再被告三人強盜搜刮財物後,被告游屹辰旋思及黃安琳恐已於彼等壓制拉抬進屋之初,即已目睹其形貌而悉其舊識身分,遂於客廳內對在場之蘇志效告以內容大意為:「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女老師認得我,將來女老師一定會指認我,我也一定會被警察查獲,所以不能就這樣離開,是不是要給她殺掉」等語,蘇志效聞言,旋應稱「快點」等情,業經被告游屹辰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308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0、25、26頁,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00頁,偵字第571號卷第116頁,原審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蘇志效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308號偵查卷第一宗第50頁,第二宗第110頁)。足徵提議要殺害被害人者是被告游屹辰,因其怕被害人已目睹其形貌而悉其舊識身分,故提議「殺人滅口」,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游屹辰否認曾在被害人住處客廳內對在場之蘇志效告以內容大意為:「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女老師認得我,將來女老師一定會指認我,我也一定會被警察查獲,所以不能就這樣離開,是不是要給她殺掉」等語,並辯稱略以:「我沒有向蘇志效說上開內容的話,當時是蘇志效說女老師可能有看到我,我才回答蘇志效說『女老師看到我,現在該怎麼辦』,蘇志效就說如果到時候我被抓到,他也會被抓到,所以要趕快把他做掉,趕快走。」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均不足取。

⒋另被告游屹辰確有為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參與綑綁被害人,以及以電線纏住被害人頸部及拉電線的行為等情,業經其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308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8至26頁、第28至34頁,偵字第5308號偵查卷第二宗第97至105頁、第180至187頁,原審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第3至7頁,原審卷第23頁、第113至130頁、第197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40頁、第91頁背面、第219頁背面、第二宗第50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一宗9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游屹辰否認有為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參與綑綁被害人,以及用電線纏住被害人頸部及拉電線的行為云云,顯係畏懼重罪之辯詞,並不足採。

⒌再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用電線纏住被害人的頸部後拉電線,原先是用手機電源線,斷掉後再用電腦印表機黑色電源線等情,業經被告鄭文輝在偵查中供述無訛(見偵字第5308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80至181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在床上棉被處有一條電線,在床邊之地上,則有手機充電線一條(見偵字第5308號卷第三宗第81頁)。足徵被告三人使用兩條電線,蘇志效就此部分辯稱其記得只有用一條電線,拉斷的那一條其沒有印象云云,與事實不合,委無可取。

㈢除前述㈠被告游屹辰、蘇志效所否認部分,業經本院於㈡詳論該等否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外,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三人供認在卷,互核大致吻合,並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王維、楊國華、林俊英、魏玉玲、鄭訓生於警詢,及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三人在警詢供述以及互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三人被查獲經過,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彭建傑、許成遠在本院前審結證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41至4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㉒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大香港社區」全棟樓層平面圖、後門照片、「大香港社區」及其附近巷道、各有關便利商店暨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工作紀錄簿、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購證明一紙、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一紙、發票存根一紙、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序列表、黃安琳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三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基地臺編號表、被告游屹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蘇志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㉓㉔所示之被告三人犯案後棄置現場未一併取走之「鹿頭牌」透明膠帶一捲、被告游屹辰丟擲於瑞芳街23號旁巷道內之某戶民宅屋頂上之黑色手套一雙、被告鄭文輝丟棄於同巷道內之白色混棉手套一只扣案足資佐證。

㈣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月9日法醫理字第0970006111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黃安琳有前額瘀傷、頭頂枕部中央及右頂部各有3×2公分、3×3公分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右頂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10公撮之傷害,其死亡原因係因手腳遭透明膠帶綑綁限制行動,口鼻遭膠帶綑綁呼吸道受阻,頸部遭繩索(疑電線)絞扼終致窒息與腦髓缺氧而死亡(見相驗卷第41頁至49頁)。再參酌被告等人所述,於拉扯之際,曾因被害人掉落地上,頭部因此直接碰撞地面,致受傷。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鄰居王維所述,隔壁發出巨響,被害人之受傷係被告施強暴之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而被害人之死亡,乃係被告等人以電線絞扼導致缺氧而死亡。

㈤至被告蘇志效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行為時已有酒意,精神尚非完全健全云云。惟被告蘇志效如何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迭如前述,觀諸該等犯行,被告蘇志效尚能夠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後門左後方高約至少一百六十公分之牆垣潛入社區○○○道如何壓制並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且為求綑綁工作之順利進行,遂先將被害人下半身所穿著之休閒長褲及其內褲一併褪至之腳邊,藉此逼使黃安琳不敢再有任何妄動,且搜刮財物,再被告游屹辰在客廳內對彼告以內容大意為:「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女老師認得我,將來女老師一定會指認我,我也一定會被警察查獲,所以不能就這樣離開,是不是要給她殺掉」等語時,亦可應稱「快點」,而與游屹辰達成「殺人滅口」之共識等情觀之,被告蘇志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何有異於平常人之處。自不能謂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㈥被告游屹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游屹辰被查獲後,於警員訊問時供承犯下本案,則游屹辰應係自首云云。惟依警員查獲本案之經過,係被害人黃安琳未到校授課,該校教務主任林俊英、教師魏玉玲至黃安琳租屋處探視發現命案乃報警,警方認係他殺,清查黃安琳財物,發現案發當日凌晨,黃安琳所有之郵局及元大銀行金融卡,遭人於瑞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提領,調閱瑞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附近街道、便利商店於提款前之深夜凌晨間並無車輛行經該處停放,研判提款人應係搭乘計程車前往,並依A棟五樓之二四住戶王維報案所指「其隔牆聽聞爭吵聲而疑有家暴事件」發生之時間,乃調閱案發前後所有出入「大香港社區○○○路徑及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於案發後接近時間,有三人於「大香港社區」附近搭乘計程車離去,而該三人中有與四腳亭郵局提款機附近「7-11」便利商店於提款時間後之凌晨至店內購物者相符,乃再持前開畫面圖片予大香港社區居民指認,嗣經駐衛警指認搭乘計程車離去監視畫面之其中一人,即為先前租住於被害人黃安琳同樓之住戶,經查證即係「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之游屹辰,另有員警亦認出其中一人應係蘇志效,因認游屹辰與蘇志效二人涉嫌重大。且警方亦於97年12月15日,在瑞芳大埔路瑞慶橋下,尋獲游屹辰持卡領款時曾穿著喬裝之黑色外套一件,再調取游屹辰、蘇志效二人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互為比對,認其基地臺位置悉與作案、提款之地點互為吻合,即依法對渠二人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俟掌握渠二人之行蹤後,認游屹辰、蘇志效二人確係犯嫌重大,乃於同年月17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進而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在游屹辰住處拘獲游屹辰。則警方已依事證足認本件之兇嫌係被告游屹辰,游屹辰於被警方拘提後供承犯案,亦不能認係自首。

㈦被告三人有加重強盜殺人之犯意及行為:

⒈被害人黃安琳為獨居女教師,作息正常,被告游屹辰毗鄰一年,當熟知其作息,則其夥同被告蘇志效、鄭文輝於夜晚11時許前往作案,當知被害人應在屋內,且其自始僅準備及攜帶西瓜刀、膠帶前往,復知被害人住處有內、外二道金屬大門,然既未攜帶開門工具,要無可能僅係欲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且渠三人於被告游屹辰按電鈴時,分別躲匿大門兩側,使被害人於開啟內門時,無法得見按鈴之人,衡情會再行開啟外門之方式,以騙取被害人為渠三人開啟不銹鋼外門而得以趁機挾持被害人入內之手法,亦據被告游屹辰於警詢初始即坦承係渠自始圖謀刼財分工方法(見偵卷㈠第23頁筆錄)。乃三人嗣供稱原擬試按電鈴視有無人在家,擬以闖空門方式行竊云云,顯係避重之詞,要無足採,迭如前述。又被告游屹辰及鄭文輝自始均供承出發作案前,被告游屹辰有取交一報紙包裹之西瓜刀,由被告鄭文輝攜往現場,擬用以恫嚇被害人使就範,核與強盜案件當先有足使被害人致不能抗拒之計議相符,且二人並對該西瓜刀之樣式、長寬描述一致,嗣並帶同員警至藏匿現場查起,僅因現場已遭清理未獲,是雖未扣案,然二人供證綦詳,可堪信為真實。而依渠二人所供「長約三十~三十五公分(或四十公分)、寬約七、八公分」之西瓜刀,客觀上自屬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害之兇器,至所攜至現場之西瓜刀兇器是否出示、使用,則非所問(參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⒉再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參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又判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參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658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參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乃本案被告游屹辰既於強盜得手後對蘇志效告以內容大意為:「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女老師認得我,將來女老師一定會指認我,我也一定會被警察查獲,所以不能就這樣離開,是不是要給她殺掉」等語,即已傳達欲斷被害人日後指認之機而殺之滅口之犯意,被告蘇志效出聲「快點」,即與游屹辰達成「殺人滅口」之共識而具殺人之犯意聯絡,二人並即轉身進入臥室,以枕頭悶壓黃安琳頭部或以衣物悶壓黃安琳口鼻之悶殺犯行;鄭文輝當場雖未應合,然亦尾隨入內,見蘇志效、游屹辰二人悶殺黃安琳時,亦依指示以壓住黃安琳雙腳防其掙扎踢脫之實際行動,參與蘇志效、游屹辰之殺人犯行,亦因而與蘇志效、游屹辰具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且嗣三人輪番以電線勒拉殺人之舉,更具殺人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況頸部乃人體重要氣、血管分布之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徒手或持繩索等物予以緊勒,客觀上均可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乃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係智能健全、均成年且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三人所明知,渠三人輪番先後以手機電源線、印表機電源線,接續纏繞被害人頸部再予以持續緊勒,並迨被告蘇志效以手試觸被害人脈博確認氣絕身亡始行罷手,則渠等三人均有互為助力致被害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聯絡,更不言可喻!故被告鄭文輝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事前並不知被告游屹辰、蘇志效二人謀議殺害黃安琳乙事,事發當時復僅係臨危受命而依被告游屹辰、蘇志效二人指示上前接手,續為勒緊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電源線,其主觀上應無殺人故意,僅係幫助殺人云云,並無足採;另被告鄭文輝辯稱:其於壓制被害人時,有按壓被害人腹部,暗示被害人一節,亦僅係其自述,無證據可佐,且嗣亦無助於被害人,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游屹辰辯稱其並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99年6月7日訊問筆錄),與事證不符,其實本案提議要殺害被害人者即是被告游屹辰,因其怕被害人已目睹其形貌而悉其舊識身分,故提議「殺人滅口」,並與另二位被告著手實施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則被告游屹辰上開所辯,其並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

㈠按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其夜間侵入住宅,即為強盜之加重要件,或僅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或再與所犯殺人、放火、強制性交等罪結合,成立刑法第332條之結合犯,而無另論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次按刑法第332條所指「犯強盜罪」,一般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328 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而言。且行為人祇須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行,不論其是否達於既遂,而相結合之殺人或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重傷行為既遂者,即得按本罪論以強盜結合犯;惟倘相結合之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者,始分別按強盜罪與各結合行為所構成之罪責,按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再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尤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型式,本得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因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乃由法律規定而合成一罪。是自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祗須行為人以相結合之犯行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實施相結合之犯行,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故意為相結合之犯行,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核非所問(參看最高法院83年1月23日刑事庭庭務會議);即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準此,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其殺人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殺人,核均足已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且所結合之強盜行為,解釋上兼括刑法第328條、第329條、第330條等各罪。經查,本案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結夥三人,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害之兇器西瓜刀一把,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後門左後方高約至少一百六十公分之牆垣潛入社區,於深夜侵入被害人住宅內強盜搜刮財物,被害人於遭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三人分工綑綁控制,至使不能抗拒之下,再遭被告三人絞殺滅口,被告強盜、殺人之時間、地點顯然極為緊密銜接,顯係利用渠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時機而將之殺害,是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三人主觀之犯意及其客觀之行為,事實上均有極為密切之關連,故核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而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列加重條件之同法第321條,固經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新修正之法律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但被告既應論以刑法第332條之罪,該條文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游屹辰、蘇志效二人於案發當日前之97年11、12月間,購買二雙黑色手套並勘查地形的部分,確有事先勘查地形以及若是有人在時強行押人強盜財物之意而買該等手套,則彼二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本院亦已就此部分予被告游屹辰、蘇志效二人辯解之機會(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9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參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從而,被告游屹辰、蘇志效二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應被嗣後所犯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所吸收,僅論以嗣後所犯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即為已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游屹辰、蘇志效二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惟此與彼等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三人,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文輝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經依序發監執行,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強盜殺人罪,係屬累犯,惟因所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三、撤銷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被告三人係事前準備並攜帶西瓜刀及膠帶前往被害人黃安琳住處,而現場有二道內外鐵門,且被告三人係於按門鈴後躲於門側,利用被害人開啟外門之際強行竄入壓制被害人,足證被告三人自始係謀以強盜方式為之,原審卻依被告避重就輕之供「原擬闖空門,嗣方變更為強盜犯意」,原審認事已有未合。㈡被告游屹辰在其住處交給被告鄭文輝並由鄭文輝帶至被害人住處的兇器是是西瓜刀而非開山刀,業經被告游屹辰及鄭文輝在本院前審供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本院前審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認該兇器是開山刀,亦有未洽。㈢原審於事實欄認被告三人係結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行,然於理由欄並未論列前開加重強盜事由之證據認定、各該加重條款之法律適用及有關未扣案兇器之沒收與否,乃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失。且被告三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之加重條件尚有「踰越牆垣」,惟原審於理由欄並未論及,亦有不當。㈣被告鄭文輝不應科處死刑(詳如後述),原審為刑之量定時,卻認被告鄭文輝應與游屹辰、蘇志效科以同一之死刑為適當,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鄭文輝強盜殺人部分之量刑亦有過重之處,而有未當。從而,被告三人均以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由上訴,如後所述,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部分並無理由,被告鄭文輝之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

㈠審酌被告三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品性、素行非佳,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竟強盜劫財,嗣並起意殺人滅口,被告游屹辰因妨害性自主之另案而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珍惜前案予以緩刑宣告而冀其就此改過自新之機會,反而提議侵入住宅強盜,甚且利用強盜財物之機會另倡議殺人;被告蘇志效年紀虛長另二被告十餘歲,自始與被告游屹辰籌謀劫財及率先與游屹辰決議殺人,並催促速決,二人並即著手進行殺人犯行,惡性重大。另被告鄭文輝因臨時受邀,為籌罹癌父親醫藥費加入參與強盜犯行,且因其智識較低(不識字),均係於被告游屹辰、蘇志效二人已著手於悶殺或勒殺被害人犯行後,或依現場情勢參與犯行,或依指示接手續行勒殺,均屬被動參與,惡性非如游屹辰、蘇志效之高。再渠三人先後直接分工勒斃、絞殺被害人過程中絲毫未見任一人有躊躇之情,甚因初次於拉斷手機電源線時,既未心生不忍警醒中止,竟另覓較粗之電腦印表機電源線,續為勒拉,務期勒斃被害人方肯罷休,渠等殺意之堅,且手段兇殘,視人命如草芥,泯滅天良,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天人永隔之傷痛,無從彌補。然當被告游屹辰提議「殺人滅口」時,被告鄭文輝答稱:「錢拿一拿就好了,不要傷害人家」等語,但不被游屹辰接受等情,業經被告鄭文輝在警詢、偵審中供述稽詳,前後一致,被告游屹辰在本院更一審作證時雖證稱,並未聽到被告鄭文輝說開言語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然衡情應係被告游屹辰深懼苟承認被告鄭文輝有說上開勸阻殺人之言語,其仍執迷不聽堅持殺人的話,更顯見其惡性重大,再參酌被告游屹辰就之前所承認的犯行,在本院更一審時多所翻異之情觀之,足見被告游屹辰在本院更一審時所為的陳述,實係為了避免被處極刑而有所隱瞞,況被告鄭文輝並無像另二位被告在案發之前有預備強盜之犯行,則被告鄭文輝辯稱曾向被告游屹辰勸阻:「錢拿一拿就好了,不要傷害人家」等語,並非無稽。又被告鄭文輝之父親鄭義坤確患有酒精性肝疾患等重病,此有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函調之鄭義坤之病歷資料等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65頁-184頁背面),益見被告鄭文輝辯稱其係因臨時受邀,為籌罹癌父親醫藥費加入參與強盜犯行等情,堪以採信。本院再審酌被告三人嗣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圖財等,本案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所得財物、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三人之行為手段凶殘,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失去至親實為無法承受之痛,被告游屹辰、蘇志效經由刑罰教化「期待可能」之欠缺,難認倘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即有再社會化之客觀可能,換言之,被告游屹辰、蘇志效強盜殺人之罪責,有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乃就強盜殺人部分,對被告游屹辰、蘇志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死刑,並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㈡又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以渠等係共同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62號判決)。被告鄭文輝強盜殺人之犯行,固甚為可惡,然被告鄭文輝並無像另二位被告在案發之前有預備強盜之犯行,其係因父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始同意參與本件犯罪,且其曾向被告游屹辰勸阻:「錢拿一拿就好了,不要傷害人家」等語,但不被接受,而其直至親見游、蘇二人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後,始行起意參與殺人犯行,另其事後分得之贓款,亦較游屹辰為少,鄭文輝於被羈押後,在看守所內萌生厭世之念,此有本院向看守所調取之鄭文輝自殺未遂之遺書影本可稽(附於本院審判筆錄之後);其天良未泯,另審酌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數額等情狀,並未與被告游屹辰、蘇志效二人完全相同,原審為刑之量定時,卻認被告鄭文輝應與游屹辰、蘇志效應科以同一之死刑為適當,本院認被告鄭文輝的惡性確較被告游屹辰、蘇志效二人稍低,認就被告鄭文輝強盜殺人部分如科以死刑,顯與公平原則有悖,爰就被告鄭文輝強盜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宣告:扣案之黑色手套一雙、「鹿頭牌」透明膠帶一捲,係被告游屹辰購買所有;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一只則係為被告鄭文輝所購買,並供被告三人共犯強盜殺人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鄭文輝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乃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供本案所用另只白色混棉手套、黑色手套一雙及所攜西瓜刀一把,經警至被告丟棄地點查尋,然均未有所獲,致未能扣案,是既無證據認尚存在,顯已滅失,乃均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一】 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供)述 │├──┬───────┬─────────────┬───────────┤│編號│證 據 名 稱│卷 證 頁 碼│備 註│├──┼───────┼─────────────┼───────────┤│ ① │王 維警詢供述│ 5308號偵卷㈡第145-147頁 │王維係「大香港」社區A││ │(97.12.09) │ │棟「5 樓之24」住戶;案││ │ │ │發當時,因其逕將黃安琳││ │ │ │於「黃宅」門口遭受壓制││ │ │ │時所高喊之「我錢全給你││ │ │ │」,誤聽為「我成全你」││ │ │ │,復將「游屹辰、蘇志效││ │ │ │、鄭文輝3 人合力壓制黃││ │ │ │安琳以侵入『黃宅』之初││ │ │ │,因黃安琳掙扎跌倒所引││ │ │ │發之巨響」,誤認係鄰居││ │ │ │即「5 樓之23」住戶發生││ │ │ │家暴事件之所致,遂逕以││ │ │ │疑似發生家暴為由而通報││ │ │ │警網處理。 │├──┼───────┼─────────────┼───────────┤│ ② │楊國華警詢供述│ 5308號偵卷㈡第156-157頁 │楊國華係「大香港」社區││ │(97.12.09) │ (相驗卷第9頁以下) │警衛;97年12月9 日上午││ │ │ │10時左右,黃安琳任教學││ │ │ │校之教務主任林俊英及該││ │ │ │校教師魏玉玲等人,因未││ │ │ │見黃安琳到校授課而認事││ │ │ │有蹊蹺,遂延請鎖匠李夏││ │ │ │伯開鎖,進而偕同警衛楊││ │ │ │國華進入「黃宅」查探,││ │ │ │乃赫見黃安琳遭人綑綁仰││ │ │ │躺在床而已無聲息之跡象││ │ │ │,遂即報警查辦。 │├──┼───────┼─────────────┼───────────┤│ ③ │林俊英警詢供述│ 相驗卷第5-8頁 │林俊英係黃安琳任教學校││ │(97.12.09) │ │(信義國中)之教務主任││ │ │ │;97年12月9日上午10時 ││ │ │ │左右,黃安琳任教學校之││ │ │ │教務主任林俊英及該校教││ │ │ │師魏玉玲等人,因未見黃││ │ │ │安琳到校授課而認事有蹊││ │ │ │蹺,遂延請鎖匠李夏伯開││ │ │ │鎖,進而偕同「大香港」││ │ │ │社區警衛楊國華進入「黃││ │ │ │宅」查探,乃赫見黃安琳││ │ │ │遭人綑綁仰躺在床而已無││ │ │ │聲息之跡象,遂即報警查││ │ │ │辦。 │├──┼───────┼─────────────┼───────────┤│ ④ │魏玉玲警詢供述│ 5308號偵卷㈠第66-68頁 │魏玉玲亦係黃安琳任教學││ │(97.12.09) │ │校(信義國中)之教師;││ │ │ │97年12月9日上午10時左 ││ │ │ │右,黃安琳任教學校之教││ │ │ │務主任林俊英及該校教師││ │ │ │魏玉玲等人,因未見黃安││ │ │ │琳到校授課而認事有蹊蹺││ │ │ │,遂延請鎖匠李夏伯開鎖││ │ │ │,進而偕同「大香港」社││ │ │ │區警衛楊國華進入「黃宅││ │ │ │」查探,乃赫見黃安琳遭││ │ │ │人綑綁仰躺在床而已無聲││ │ │ │息之跡象,遂即報警查辦││ │ │ │。 │├──┼───────┼─────────────┼───────────┤│ ⑤ │鄭訓生警詢供述│ 5308號偵卷㈠第78頁 │蘇志效嗣於97年12月11日││ │(97.12.17) │ (同卷第59頁背面) │,持其強盜匿藏之黃金墜││ │ │ │子1 個,逕往臺北市松山││ │ │ │區○○街65號,以2,570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 │ │ │之銀樓業者鄭訓生。 │├──┼───────┼─────────────┼───────────┤│ ⑥ │游屹辰警詢、偵│ 5308號偵卷㈠第18-26頁、第│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訊(有具結)供│ 28-34頁;5308號偵卷㈡第97│3 人強盜殺人暨彼等以不││ │證(97.12.18)│ -105頁、第107頁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得他人之物等犯罪經過。│├──┼───────┼─────────────┼───────────┤│ ⑦ │蘇志效警詢、偵│ 5308號偵卷㈠第46-53頁;53│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訊(有具結)供│ 08號偵卷㈡第108-114頁、第│3 人強盜殺人暨彼等以不││ │證(97.12.18)│ 115頁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得他人之物等犯罪經過。│├──┼───────┼─────────────┼───────────┤│ ⑧ │鄭文輝警詢、偵│ 571號偵卷第16-25頁、第87 │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訊(有具結)供│ -95頁、第96頁 │3 人強盜殺人暨彼等以不││ │證(97.12.18)│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得他人之物等犯罪經過。│└──┴───────┴─────────────┴───────────┘┌────────────────────────────────────┐│【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 │├──┬───────┬─────────────┬───────────┤│編號│證 據 名 稱│卷 證 頁 碼│備 考│├──┼───────┼─────────────┼───────────┤│ ① │基隆市警察局現│ 5308號偵卷㈢全卷 │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場勘查報告(含│ │3 人之供述情節與左列證││ │刑事案件證物採│ │據所示內容互為吻合。 ││ │驗紀錄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驗書、刑│ │ ││ │案現場測繪圖、│ │ ││ │照片) │ │ │├──┼───────┼─────────────┼───────────┤│ ② │「大香港」社區│ 5308號偵卷㈡第195頁 │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全棟樓層平面圖│ │3 人之供述情節與左列證││ │ │ │據所示內容互為吻合。 │├──┼───────┼─────────────┼───────────┤│ ③ │「大香港」社區│ 5308號偵卷㈡第192-194頁 │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後門照片5 張 │ │3 人之供述情節與左列證││ │ │ │據所示內容互為吻合。 │├──┼───────┼─────────────┼───────────┤│ ④ │內政部警政刑事│ 5308號偵卷㈢第35-36頁 │游屹辰涉案之證明(游屹││ │警察局98年2 月│ │辰犯本件強盜殺人案時,││ │2 日刑鑑字第09│ │所戴黑色手套上採得之纖││ │00000000號鑑定│ │維經比對與被害人黃安琳││ │書(手套:現場│ │遇害當日所穿衣服纖維相││ │採證編號、編│ │似)。 ││ │號--臺北縣瑞│ │ ││ │芳鎮○○街23號│ │ ││ │號旁巷道地上)│ │ │├──┼───────┼─────────────┼───────────┤│ ⑤ │基隆市警察局98│ 5308號偵卷㈡第126-132頁 │蘇志效涉案之證明(游││ │年1 月8 日基警│ │屹辰、蘇志效、鄭文輝3 ││ │刑鑑字第097003│ │人犯案後,曾推由游屹辰││ │5402號函暨內政│ │將蘇志效之「黑色外套」││ │部警政署刑事警│ │丟棄於臺北縣瑞芳鎮四腳││ │察局97年12月22│ │亭之「瑞慶橋下」【詳如││ │日刑醫字第0970│ │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 │189456號鑑驗書│ │乃上開「黑色外套」為警││ │(外套:現場│ │循獲而於其衣領及左手袖││ │採證編號--臺│ │口採擷而得之DNA-STR 型││ │北縣瑞芳鎮四腳│ │別,竟悉與蘇志效之DNA-││ │亭「瑞慶橋」下│ │STR 型別相同;員警嗣││ │;檳榔渣:現│ │於彼等3 人作案行經路線││ │場採證編號--│ │之深澳坑路2 巷「大香港││ │基隆市信義區深│ │社區」內,採得內有檳榔││ │澳坑路2 巷「大│ │渣之檳榔盒1 個,乃經鑑││ │香港」社區內)│ │驗結果,該檳榔渣之DNA-││ │ │ │STR 型別,亦悉與蘇志效││ │ │ │之DNA-STR 型別相同)。│├──┼───────┼─────────────┼───────────┤│ ⑥ │基隆市警察局98│ 原審卷第52-54頁 │鄭文輝涉案之證明(黃安││ │年3 月18日基警│ │琳右手指甲所採得之微物││ │刑鑑字第098000│ │DNA-STR 型別,經鑑驗結││ │6988號函暨內政│ │果,悉與鄭文輝前於新莊││ │部警政署刑事警│ │、樹林、桃園等地犯案【││ │察局98年3 月10│ │竊盜另案】而遺留在場致││ │日刑醫字第0980│ │為警採擷而得之DNA-STR ││ │017880號鑑驗書│ │型別相同)。 ││ │(皮屑等微物:│ │ ││ │現場採證編號│ │ ││ │--採自黃安琳之│ │ ││ │右手指甲內) │ │ │├──┼───────┼─────────────┼───────────┤│ ⑦ │新北市瑞芳區明│ 5308號偵卷㈡第2頁 │游屹辰於97年12月8 日晚││ │燈路三段50號「│ │間11時3 分左右,在左列││ │7-11」便利商店│ │便利商店內,購買白色混││ │內之監視錄影畫│ │棉手套1雙。 ││ │面翻拍照片 │ │ │├──┼───────┼─────────────┼───────────┤│ ⑧ │新北市瑞芳區明│ 5308號偵卷㈡第3頁 │游屹辰於97年12月8 日晚││ │燈路三段82號「│ │間11時8 分左右,在左列││ │OK」便利商店內│ │便利商店內,購買「鹿頭││ │之監視錄影畫面│ │牌」膠帶1 捲。 ││ │翻拍照片 │ │ │├──┼───────┼─────────────┼───────────┤│ ⑨ │「大香港」社區│ 5308號偵卷㈡第4頁 │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旁側邊巷道內,│ │3 人於97年12月8 日晚間││ │「發樓」社區騎│ │11時30分左右,擬往「黃││ │樓之監視錄影畫│ │宅」作案而步行途經左列││ │面翻拍照片 │ │地點。 │├──┼───────┼─────────────┼───────────┤│ ⑩ │「大香港」社區│ 5308號偵卷㈡第5頁 │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旁,東美一街巷│ │3 人強盜殺人完畢以後,││ │道內之監視錄影│ │復於97年12月9 日凌晨零││ │畫面翻拍照片 │ │時54分左右,在左列地點││ │ │ │共同攔呼計程車離開。 │├──┼───────┼─────────────┼───────────┤│ ⑪ │基隆市○○路22│ 5308號偵卷㈡第6頁 │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9 號「7-11」便│ │3 人為降低提款時併遭AT││ │利商店內之監視│ │M 自動櫃員機側錄彼等容││ │錄影畫面翻拍照│ │貌之風險,乃推由游屹辰││ │片 │ │於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 │ │ │4 分左右,至左列便利商││ │ │ │店購買藍色口罩1 個。 │├──┼───────┼─────────────┼───────────┤│ ⑫ │新北市瑞芳區四│ 5308號偵卷㈡第7-8頁 │游屹辰先、後於97年12月││ │腳亭郵局ATM自 │ │9 日凌晨2 時39分、凌晨││ │動櫃員機(編號│ │2 時41分,持黃安琳之東││ │0000000F1)之 │ │信路郵局提款卡操作左列││ │監視錄影畫面翻│ │自動櫃員機而提領項款;││ │拍照片 │ │鄭文輝亦於其後之同日凌││ │ │ │晨2 時43分,持上揭金融││ │ │ │卡操作左列自動櫃員機。│├──┼───────┼─────────────┼───────────┤│ ⑬ │新北市瑞芳區四│ 5308號偵卷㈡第9頁 │游屹辰、蘇志效2 人於97││ │腳亭郵局旁「7-│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47、││ │11」便利商店內│ │48分左右,在左列商店購││ │之監視錄影畫面│ │買飲料。 ││ │翻拍照片 │ │ │├──┼───────┼─────────────┼───────────┤│ ⑭ │新北市瑞芳區四│ 5308號偵卷㈡第8頁 │游屹辰於97年12月9 日凌││ │腳亭郵局ATM自 │ │晨2 時53分,持黃安琳之││ │動櫃員機之監視│ │元大銀行提款卡操作左列││ │錄影畫面翻拍照│ │自動櫃員機。 ││ │片 │ │ │├──┼───────┼─────────────┼───────────┤│ ⑮ │基隆市警察局第│ 5308號偵卷㈡第143頁 │警網接獲「大香港」社區││ │二分局深澳坑派│ │A棟「5 樓之24」住戶王││ │出所工作紀錄簿│ │維「疑似家暴」之通報後││ │(97年12月8 日│ │,旋即轉知員警張勇國前││ │22時至24時) │ │往查察;乃張勇國到場後││ │ │ │,因未發現異狀,佐以「││ │ │ │報案人亦不確定案發住址││ │ │ │」,故而遂逕以「誤報」││ │ │ │處理。 │├──┼───────┼─────────────┼───────────┤│ ⑯ │臺北市金銀珠寶│ 5308號偵卷㈠第77頁 │蘇志效嗣於97年12月11日││ │商業同業公會收│ (同卷第59頁) │,持其強盜匿藏之黃金墜││ │購證明1 紙 │ │子1 個,逕往臺北市松山││ │ │ │區○○街65號,以2,570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 │ │ │之銀樓業者鄭訓生。 │├──┼───────┼─────────────┼───────────┤│ ⑰ │收銀機統一發票│ 5308號偵卷㈠第134頁 │游屹辰購買15元之白色混││ │存根聯影本1 紙│ │棉手套1 雙。 │├──┼───────┼─────────────┼───────────┤│ ⑱ │發票存根1 紙 │ 5308號偵卷㈠第135頁 │游屹辰購買35元之「鹿頭││ │ │ │牌」膠帶1 捲。 │├──┼───────┼─────────────┼───────────┤│ ⑲ │新北市瑞芳區四│ 5308號偵卷㈠第136頁 │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腳亭郵局ATM自 │ │3 人推由游屹辰先、後於││ │動櫃員機(編號│ │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9││ │0000000F1)交 │ │分、凌晨2 時41分,持黃││ │易序列表1份 │ │安琳之東信路郵局提款卡││ │ │ │操作左列自動櫃員機而提││ │ │ │領項款各20,000元,總計││ │ │ │40,000元得手。 │├──┼───────┼─────────────┼───────────┤│ ⑳ │黃安琳之郵局00│ 5308號偵卷㈡第188頁、第18│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00000-0000000 │ 9頁、第190-191頁 │3 人推由游屹辰先、後於││ │帳戶交易明細、│ │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9││ │郵局0000000-00│ │分、凌晨2 時41分,持黃││ │81015 帳戶交易│ │安琳之東信路郵局(帳號││ │明細、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提款││ │00000000000000│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帳戶交易明細資│ │項款各20,000元,總計40││ │料各1 份 │ │,000元得手。至其餘郵局││ │ │ │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 │ │款則未經提領。 │├──┼───────┼─────────────┼───────────┤│ ㉑ │臺灣基隆地方法│ 相驗卷第10頁、第31-36頁、│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院檢察署相驗筆│ 第73頁、第41-51頁 │3 人供述「勒斃黃安琳」││ │錄、檢驗報告書│ │及「彼等壓制黃安琳入屋││ │、相驗屍體證明│ │之初,黃安琳曾一度奮力││ │書、法務部法醫│ │掙扎,致於黃宅門口跌倒││ │研究所98年2 月│ │」等情節,與左列證據所││ │9 日函暨()│ │示內容互為吻合。 ││ │醫剖字第097110│ │ ││ │2783號解剖報告│ │ ││ │書、()醫鑑│ │ ││ │字第0971102830│ │ ││ │號鑑定報告書 │ │ │├──┼───────┼─────────────┼───────────┤│ ㉒ │基地臺編號表、│ 5308號偵卷㈡第45頁、第46-│游屹辰、蘇志效涉案之證││ │0000000000號行│ 55頁、第56-63頁 │明(彼等曾於犯罪現場附││ │動電話易付卡申│ │近呼叫計程車、於提款現││ │請書及通聯調閱│ │場附近呼叫計程車) ││ │查詢單(游屹辰│ │ ││ │)、0000000000│ │ ││ │號電話通聯紀錄│ │ ││ │(蘇志效) │ │ │├──┼───────┼─────────────┼───────────┤│ ㉓ │白色混棉手套1 │ 扣案證物 │鄭文輝配戴而用以強盜殺││ │只(送鑑採證編│ │人之犯案工具(惟僅尋獲││ │號) │ │其中之1 只) │├──┼───────┼─────────────┼───────────┤│ ㉔ │黑色手套1 雙(│ 扣案證物 │游屹辰配戴而用以強盜殺││ │2 只)(送鑑採│ │人之犯案工具(2 只均經││ │證編號及編號│ │尋獲) ││ │) │ │ │├──┼───────┼─────────────┼───────────┤│ ㉕ │「鹿頭牌」透明│ 扣案證物 │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膠帶1 捲(送鑑│ │3 人恃以強盜殺人之犯案││ │採證編號1) │ │工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職權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