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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0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壹點壹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零點貳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4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4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8巷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3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
    23日16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之加油站公廁內,施
    用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
    ○路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1.47公
    克)、電子磅砰1臺、分裝袋4只,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1.47公克)、電子
                磅砰1臺及分裝袋4只。
          (四)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
    1.4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電子磅砰1臺及分裝袋4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0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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