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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299 號、第5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15巷9號3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日上午4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許,
    在基隆市○○路口,遭警盤查,經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2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1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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