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8
丁○○
28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並於97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爰審酌被告2人甫出獄未久,不思以已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獲取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47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88
號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路288之
28號
居臺北縣萬里鄉○○村○○路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丁○○曾於96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
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4月22日21時許,由甲○○騎乘車號708-EFH號機車搭載丁○
○,前往臺北縣萬里鄉員潭22-4號「福田妙園金山陵園管理
處」前,由甲○○負責把風,丁○○則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剪(未扣案),先由上開管理處右側樓梯走上2樓
,以鐵剪剪斷2樓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輸配電纜線4條,再走到上開管理處前電線桿,將另1端4
條電纜線剪斷,並將剪斷之4條電纜線捆捲放在上開機車之
腳踏板上,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返回丁○○位
於萬里鄉○○村○○路32號住處,後丁○○在住處以美工刀
削掉電纜線外皮後,自行持往某資源回收車變賣新台幣(下
同)3000餘元,再將變賣所得300元交給甲○○。嗣經臺電
公司技術員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警詢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記時間,│
│ │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賴│
│ │ │德君前往上開管理處,目│
│ │ │睹被告丁○○走上管理處│
│ │ │右側樓梯2樓,以鐵剪剪 │
│ │ │斷4條電纜線,再走到上 │
│ │ │開管理處前電線桿,將另│
│ │ │1端4條電纜線剪斷,並將│
│ │ │剪斷之4條電纜線捆捲放 │
│ │ │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
│ │ │由被告甲○○騎乘上開機│
│ │ │車搭載被告丁○○返回被│
│ │ │告丁○○位於萬里鄉大鵬│
│ │ │村加投路32號住處。 │
├──┼───────────┼───────────┤
│ 2 │被告丁○○警詢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記時間,│
│ │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賴│
│ │ │德君前往上開管理處,被│
│ │ │告丁○○走上2樓,以鐵 │
│ │ │剪剪斷4條電纜線,再將 │
│ │ │另1端4條電纜線剪斷,並│
│ │ │將剪斷之4條電纜線捆捲 │
│ │ │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
│ │ │,再回被告丁○○位於萬│
│ │ │里鄉○○村○○路32號住│
│ │ │處。 │
├──┼───────────┼───────────┤
│ 3 │證人乙○○警詢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
├──┼───────────┼───────────┤
│ 4 │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上開犯罪事實。 │
│ │告表1張、現場照片8張、│ │
│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 │
└──┴───────────┴───────────┘
二、查被告2人竊取臺電公司管理電桿之電纜線,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其等均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