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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未對該案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等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已於民國98年2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然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詐欺 │ 偽造文書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宣告刑 │罰金,以新台幣1,000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 97.01.11 │ 96.11.12 ││  年 月 日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180號 │671 號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 97年度易字第323 號 │ 97年度訴字第915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7.06.19 │ 97.09.24 │├───┼──────┼──────────┼──────────┤│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最高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 │ 判決確定 │ 97.08.27 │ 98.04.02 ││ │ 日期 │ │ │├───┴──────┼──────────┼──────────┤│  備註 │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 │2840號 │124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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