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4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嗣經原審法院認其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該通知書並於97年7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原審法院97年7月10日基院慧刑和97易323字第18012號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為憑。被告嗣於97年7月29日提出補正理由書泛謂對本件案情毫無所悉,僅係單純遺失存款簿,且檢察官均不願將領錢記錄公開等語,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係以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害人丙○○、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8紙、2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3份等證據為憑,就相關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均已予以審酌,就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