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17 號、98年度執丙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雖併經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既已明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院即應本此原則,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宣告之執行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換言之,關此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修正,尚不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指明。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暨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為易刑處分時,即宣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者,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受刑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併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均經法院為如附表所示之6 個月以下徒刑宣告,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固係受刑人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則係受刑人於新法施行以後之所犯。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本件適用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結果,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併曾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又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固已於97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則迄未發監,亦未易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則檢察官本此而提出首開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減為有│拘役55日 │ │ │ │拘役25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2月間某日 │96年8、9月間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8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517號 │字第66號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桃簡字第 │98年度基簡字第 │ │ │ │ │2659號 │340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97.09.12 │98.03.09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案 號│97年度桃簡字第 │98年度基簡字第 │ │ │確 定│ │2659號 │340號 │ │ │ ├────┼────────┼────────┼────────┤ │判 決│判 決│97.10.13 │98.05.25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 │ │ │字第15515號 │字第183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