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4、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1日、同年5月15日,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9日戒治完畢出所,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⑴98年2月8日,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2月10日14時50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⑵98年2月28日晚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5巷4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卷第5-6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98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卷第6-7頁)。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事實。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0年5月19日戒治完畢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復予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2次。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