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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6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路○路邊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98年5月7日到場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995偵查卷第3頁背面),可證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479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之事實。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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