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42、1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 年4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市○街14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於同上址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市○街14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1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