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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供承不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猶不知戒除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4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於民國93年9月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癒,於98年9月22下午3、4時許,在基
    隆市光榮家商附近友人「林正義」住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30分,於基隆市安
    樂區○○○路131之24 號前攔查查獲。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詢問筆錄。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98185)、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
    卷可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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