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猶不知戒除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8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1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7日、89年1月18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89年
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6日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7月5日以
89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
再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丙罪)。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
院於91年8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下稱丁罪)。乙丙丁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2月,
再與甲罪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91年1月27日發監執行,於
94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月21日接續執
行,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
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31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月2日10時15分許,在基隆
市七堵區○○○路與自治街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 │
│ │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