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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75之8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4日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70
    、116、272、386、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
    市暖暖區碇內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99年5月5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67
    之3號內行竊時為警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99年5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