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53、1815、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被告乙○○之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5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70、116 、272 、386 、414 號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5 號及96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2 年6 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易字第515 號及96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所科之刑,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 、1411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07、1619號、99年度易字第202 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及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70 、866 號及99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5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99年7 月3 日或4 日下午7 、8 時許」,更正為「99年7 月3 日下午7 、8 時許」。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最後一次接受觀察、勒戒係於96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用毒品之時間相異,足認犯意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5之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4日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70
、116、272、386、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9年7月3日或4日下午
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75之8號3樓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
)於99年7月28日上午11、12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99年8月30
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104巷69號租屋處,以同上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9年7月5日
下午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光二路口,因列管毒
品人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9年7月29日下午10時50分許,因列
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9年8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134巷18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
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
00、Z000000000000)3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