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第1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更正為「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聲請書所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41號
99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75之8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14日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70
、116、272、386、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9年3 月
15日上午6時許及99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
碇內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次。嗣經警於99年3月15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基
隆市○○路217巷2號3樓之1晴天網咖店查獲;再於99年4 月
21日下午5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口前緝
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警於99年3月15日上午9時│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42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命陽性反應。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各1份 │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警於99年4月21日下午5時│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55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
│ │對照表及及臺灣尖端先│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命陽性反應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用毒品之犯行。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