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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1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於99年6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惟尚未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5 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間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99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99年7月11日警詢、99年8月11日偵詢時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卷第2至3頁、第22至23頁)。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4日編號UL/2010/600 1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至7頁)。

㈢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理由如下:

⒈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及第89項可知。

⒉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5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刑未93訴521字第37745號函示可參。

⒊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759 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為2006ng/ml,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根據此項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⒋又查,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本院即無從為此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含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繕,併此敘明。

㈣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採尿前5 日內之某時」,理由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業如前揭認定。

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 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意旨可佐。

⒊足見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而此項認定,係本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有異之問題。

㈤被告雖於警詢、偵詢時均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示可參。

⒉查本案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記載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復經警員製作筆錄時與被告確認無訛,核與被告於99年8 月11日偵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2頁),亦有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徵。足見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係就本案被告所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無誤。

⒊再者,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管藥認可字第001 號」、「認可項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上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明確,爰揆諸前揭說明,並有卷附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否認犯行,自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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