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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於偵查中雖傳喚未到,然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 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89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8年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年4月4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時前往
    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傳喚未到,經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99年4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DZ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
    局瑞芳分局調查筆錄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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