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陸壹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文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處7 月、3 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102 年5 月14日」應更正為「102 年5 月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22至23行所載之「海洛因4 小包及殘渣袋1 包(驗餘淨重合計2.6162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5 包(含殘渣袋1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6162公克)」、第24行所載之「0.17778 公克」應更正為「0.1778公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⒊第2 行所載之「被告」應更正為「被」。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文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其分別各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本件僅有一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認為被告分別各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別各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是本件被告分別各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應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殘渣袋1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616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177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鏟管2 支及夾鏈袋2 包,均非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7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就該等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