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99年度偵字第28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柒點叁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柒點叁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並更正記載如下:
㈠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14日停止戒治,迨8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2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迨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結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7月11日確定;再因上開強制戒治通緝期間(92年10月29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95年8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5月7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減為有期徒刑3月(A罪);另又於96年4月間施用毒品,經本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B、C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97年1月15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A、B、C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D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E罪),D、E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F罪);上開ABC、DE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F等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於9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行「當場於其身上發現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2包(毛重3.14公克)」應更正為「當場於其身上發現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3.14公克、4.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至11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2包(毛重3.14公克)」應更正為「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3.14公克、4.2公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有99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證物照片1幀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分他命反應,毛重各為3.14公克、4.2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及檢驗照片(檢驗試劑包裝袋上標明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試劑)2幀在卷可憑,是該包毒品應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6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660NG/ML)。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毛重7.3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本件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第一級海洛因鑑定用罄部分,已滅失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99年度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9之1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
,迨8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
92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迨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而終結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2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上開
強制戒治通緝期間(92年10月29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
刑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
送強制戒治,95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5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另又於96年4月
間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97年1月15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
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
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279之10號6樓住所廁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另乙○○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54巷1號6樓向藍正奇(另案偵辦)購買海洛
因1 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後,藏放於身
上,欲攜回住處施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乙○○離開後
,隨即為警在崇安街54巷口盤查,當場於其身上發現前述海
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2包(毛重3.14公克)扣案。又經警採集
乙○○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99年6月9日13│
│ │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23│時19分為警所採尿液,經│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實。 │
│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991│ │
│ │65)各乙紙。 │ │
├──┼───────────┼───────────┤
│ 三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基隆│證明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
│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安非他命,經檢驗後含有│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之│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事實。 │
│ │室99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
│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 │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 │
│ │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
│ │ │後五年內已再犯及本件構│
│ │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89公克、驗
餘淨重0.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2 包(毛重3.14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