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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0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而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戕結果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9巷187之4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
    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
    月20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前揭日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局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8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0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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