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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2弄12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上訴駁回而確
    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8月27日下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7日下午11時25分許,因列管毒
    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為警查獲
    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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