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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7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梅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1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案被告所為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品,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於前案通緝期間更犯本案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執行完畢日期已將近5 年,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卷第1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3號
    被      告  黃梅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4 年度訴字第
    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
    上訴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7
    年度上訴字第5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及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
    第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9 年度基
    簡字第1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數罪嗣經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執行,於102年
    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3年4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3月25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3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復
    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梅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8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  - 0-
    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0148號搜索票1張,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7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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