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97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按,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可參,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 驗餘淨重0.0929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7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7427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 並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程,認公訴人逕予追訴,並無不合,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被告經觀察、勒戒 ,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構成累犯), 且於原審審判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對於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929公克) ,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對於毒品之包裝袋1只, 認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坦承犯行,惟認被告已知悔改,且去喝美沙酮戒毒,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機會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